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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陳錦樹持有手槍、子彈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且伊 並未將陳錦樹之手槍及子彈轉交邱哲貴保管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又以共犯陳錦樹( 業已判刑確定)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邱哲貴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核 係廻護之語,均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證人賴國勇於警訊中供 稱:「陳錦樹叫我打(000)000000號呼叫器連絡邱哲貴,叫我告訴邱哲貴 要把東西(指手槍)安排好」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影印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因與邱哲貴為陳錦樹保管之手槍等物,是否經由上訴人所轉交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 ,原審縱未斟酌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執為指摘,要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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