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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律師,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起,受徐中一 之委任,為徐中一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間返還定金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徐中一於接獲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就力霸公 司反訴徐中一請求塗銷登記事件部分,判決力霸公司敗訴確定)後,即委託被告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俾向力霸公司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並陸續 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 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以電話催促儘 速聲請,被告一再於電話中佯稱業已提出聲請,惟竟意圖損害徐中一之利益,而未 提出聲請,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屢次以法院尚未核定作為搪塞徐中一之藉口,致 徐中一今仍未獲返還訴訟費用,而生損害於徐中一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 之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背信罪刑(累犯)之判決,改判知無罪,固非無 見。 惟查被告身為律師,受徐中一之委任擔任與力霸公司間返還定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於力霸公司反訴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敗訴確定後,為替徐中一進行返還訴訟費用之請求 ,必先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當為被告所知,而被告於受託後,徐中一曾 多次以電話催促、查詢,被告均未即時聲請或調卷查明,卻於電話中佯稱業已提出聲 請,法院尚未核定以資搪塞,已據徐中一指訴詳,並有錄音帶及譯本附卷可稽。是 被告似係拖延不提出聲請,原審竟認係屬過失,因攸關犯意之認定,應予究明。又本 件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委任,徐中一有無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為代理人,抑係 口頭委任﹖有無給付報酬﹖或被告僅係義務代辦﹖以上諸點,攸關事實之確定,及被 告犯罪之成立,原審皆未明白審認,詳加調查、說明,遽予諭知被告無罪,顯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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