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三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二、一九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概括犯意,
意圖營利,自不詳姓名者購入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分裝,再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於民國八十
二年底在台中市○○車站、八十三年八月初在台中市○○路○段○○○號○○飯店七
○三室、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車站前地下道,分別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包
、三包、一包予袁○家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
累犯),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資以認定上訴人係販賣安非他命予袁○家之
證據之一,即係葉○萍於警訊
證稱:「上訴人即係綽號『七崁』之男子,該人左腳因車禍走路跛跛的」云云(見偵
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八頁),然上訴人雙腳正常,走路並無跛腳之情形,業經原審
勘驗
無訛(見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七十七頁),是其指證
顯有瑕疵,能否採為上訴人
之犯罪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次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之意圖,向
不詳姓名者購入安非他命,分裝販賣,但於理由內卻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
意圖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共同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
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
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袁○家,原審雖以同案被告葉○萍
、陳○園、袁○家之供述為裁判之基礎,然其三人所供上訴人之綽號為「七崁」及葉
○萍供稱其曾見上訴人分裝安非他命云云,似難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袁○家之依據。而陳○園於
偵查中所供其聽說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則屬傳聞
之詞,亦不得採為證據。袁○家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初訊固供承其係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以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與上訴人聯絡(見偵字第一九○七
二號卷第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十一頁),惟
嗣後則予以否認
,袁○家於偵查中供稱,卷附通訊錄記載「阿雄(000)000000」(見同上
偵卷第十三頁)係綽號「七崁」者「以前寫給我的電話就寫阿雄」(見同上卷第二十
二頁)。上訴人則一再辯稱其未曾使用該呼叫器號碼,上開通訊錄之記載亦非其所書
。
證人羅○文於第一審已
結證該呼叫器號碼為其所有,未交與他人使用(見第一審卷
第一四八頁)。原審比對上訴人之字跡,亦認與上開通訊錄記載之字跡不同(見上訴
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一六一頁)。是袁○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似有瑕疵。
揆
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執此供述,遽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率
予判決,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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