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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重利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而該送達處所台中市 ○區○○里○道路○○○號之一、四樓二室,係依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之送達處所送達 ,有聲請足憑(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是該送達自屬合法。其上訴 期間,截至七月三十日亦已屆滿,竟延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 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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