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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城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承包 交通部竹北電信局(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竹北服務中心)豐田機房新 建工程,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委託上訴人乙○○承攬全部工程,上訴人丙○○、甲 ○○為乙○○之胞弟,訂約後共同承建該項工程並僱用上訴人丁○○負責工務,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營造工程工地之安全均負有注意監督、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於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堆放營造用之磚塊及砂石時,原應注意不得侵入道路中,以免 車輛往來發生危險,竟任令工人將磚塊、砂石等堆放於上開工地前,並侵入由南寮往 竹北方向車道之二分之一處且無警告標誌。於翌日(即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 右,有粘文政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往南寮方向行駛,行經肇 事路段即竹北市白地里十鄰三十四號前,原應注意不得跨線及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中心線超速前進,發現由陶雲鵬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從對向因未注意車前路況,途遇前開路中磚塊等障礙物閃避不當急駛而來時,急為 閃避而撞及張健一(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停放於路肩之拖車貨櫃後,再 被陶雲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撞及,粘文政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後不治死亡,陶雲鵬 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開放凹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腦內血腫、 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部分科刑 之判決,及關於上訴人乙○○、甲○○、丙○○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固係由上訴人乙○○與全城公司簽訂豐田機房工程承攬契約,乙○○為 該工程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全城公司函報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營建處核備之函文,固 係記載該工程工地負責人為丙○○,惟甲○○於偵查中已供承其係工地主任,負責工 人、物料管理、現場維護等語(見偵字第七九五○號卷第二四頁背面),上訴人乙○ ○、丙○○、丁○○亦均稱甲○○為該工地主任,丙○○且稱:「磚塊是甲○○叫 的沒錯」(見原審交上訴字卷第四五頁正面),而乙○○亦稱:丙○○負責會計(見 同上卷第四五頁正面),核與丙○○所辯其僅負責財務、會計工作相符,又台灣北區 電信管理局職員陳秋水亦證稱:「負責人他們報上來是丙○○,但實際上是甲○○在 負責」(見同上卷第七三頁),另承包該工程之水泥小包工陳瑞明於原審經訊以:「 豐田工地誰是實際負責人﹖」,答稱:「甲○○」,訊以:「丁○○是豐田之負責人 嗎﹖」,答稱:「不是,他是鳳岡工地之負責人」(見同上卷第一四○頁),苟該工 地安全係由甲○○負責維護,現場所擺置之磚塊亦由甲○○所聯繫進貨,則其餘上訴 人即乙○○、丙○○、丁○○是否知悉現場擺置之磚塊妨害道路通行,而得加以防止 ,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亦即其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所過失﹖實非無研求餘 地。且前述證人陳秋水另證稱:「(工地安全應該由誰負責﹖)應該監工比較清楚」 (見同上卷第七三頁),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訊問監工羅國裕,以調查該工地究由何 人實際負責﹖以及車禍發生時現場究有無擺置磚塊﹖原審亦認有必要而予傳喚未 俟其到庭,遽行審結,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 事實認定全城公司於八十年間承包交通部竹北電信局豐田機房新建工程,並於八十一 年十月八日委託乙○○承攬全部工程,其所載八十一年似為八十年之誤,案經發回, 應一併注意更正,併予敍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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