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兩
次向綽號「阿林」者購買未稅洋煙及大陸貴州醇酒,其目的
乃在賺取蠅頭小利,因此
,縱然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載運該未稅洋煙及大陸貴州醇酒,至高雄縣○○鄉○○路○
段三八三之六號倉庫內藏放,其目的僅係銷售而已,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構成運送走私
物品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僱用未經核准不知情之菲律
賓外籍人士幫忙
搬運一節,查上開外籍勞工,係在高雄市前鎮區碼頭有專人負責接洽
受僱擔任臨時工,非專任性質,上訴人係向負責接洽之台籍人士洽僱,真正非法僱用
上開外籍勞工者係該台籍人士,上訴人只是臨時請來承攬搬運走私之貨品,搬運完畢
就將該外籍勞工送回碼頭,此與僱用之性質不合,原判決誤承攬工作為僱用關係而加
以論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只將走私貨品賣出一小部分,對社會未
造成危害,上訴人之父罹患高血壓、心室中隔缺損及心衰竭等症,上訴人下有幼小子
女,尚在求學中,胥賴上訴人扶養維生,原判決未
諭知
緩刑,尚欠妥適,請能
諭知緩
刑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某日,在高
雄縣興達港東方工專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十八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
「阿林」之男子購入一百七十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稅洋煙及一百七十桶(共約
五千一百公升)之大陸酒後,再由上訴人自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大貨
車一輛,至
上揭處所附近,載運其所購得前述走私未稅洋煙及大陸酒等至高雄縣○○
鄉○○路○段○○○號之六倉庫內藏放,並將上揭大陸酒以裝酒機器分裝為數小瓶,
再以每條香煙十元之利潤及每瓶酒二百元(約獲利三十、四十元)之價格,出售予高
雄市各大小商店及檳榔攤兜售獲取暴利,
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晚上,上訴人以同一
手法,在高雄市小港烹飪學校附近,向綽號「阿林」之男子購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完
稅價格高達五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七元之走私進口未稅洋煙及大陸貴州醇酒,其並
以上揭大貨車運送至前開倉庫內,於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僱用未經核准之
不知情之JOSEA FERNAOEZ、EDGARDO C LAZARO、J
ULIAN P LUCERO等菲律賓籍人士,在該倉庫內拆裝如該附表所示之洋
煙及大陸酒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該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
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
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而上訴人既駕駛其所有之大貨車,至高雄縣興達港東方工專附近及高雄市小港烹
飪學校附近,載運其所購買之未稅洋煙及大陸貴州醇酒,至高雄縣○○鄉○○路○段
○○○號之六倉庫內藏放,即屬運送走私物品行為,原判決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要
難任意指摘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人士數人,
在前述倉庫內拆裝未稅洋煙及大陸貴州醇酒一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僱用無誤,
原判決此部分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至緩刑之
宣告與否,乃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尚難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件
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