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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所犯之罪為重罪,應不厭求詳,原判決竟遽予判決,顯屬輕率;又上訴人尚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案在審理中,原審未等候併予審判,亦有未 洽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究竟何項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狀及第一、二 審審理中均無提及上訴人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案在審理 中,請求併辦之事,且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被問及「待查證據?」,答稱「無」,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案件,究竟與本件之何種犯行(本件上 訴人所犯之罪包含強盜及後述之侵占、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亦未敘明,則原審未予併辦,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有別。本件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提起公訴,而同月二十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上訴人甲○○被訴侵占等罪案件,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查此三罪分別依序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二、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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