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乙○○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
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
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查該罪分別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二、五、六、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