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林智浩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甲○○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智浩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智浩與第一審之
自訴人甲○○共同籌組頂堡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頂堡公司) 與統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年公司) ,由甲○○擔任頂堡公司之負
責人,上訴人擔任統年公司之負責人。
嗣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與上訴人訂
立協議,約定頂堡公司營運權暫由上訴人管理,並將公司章及私人印章均交由上訴人
保管。上訴人竟未經甲○○同意,擅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頂堡公司為債務人,上
訴人及甲○○均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審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蔡立中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
而偽造甲○○為連帶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蔡
立中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准為抵
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甲○○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之管理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被害部分
諭知上訴人林智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
造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智浩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辯稱:借款
時已向蔡立中言明,以頂堡公司之不動產供擔保,並以其自己為連帶債務人,故在借
據上僅記載頂堡公司為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並未將甲○○列為連帶債務人
,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因不了解
法律用語,致將債務人頂堡
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甲○○」誤繕為「董事長兼連帶債務人甲○○」,嗣甲○○
提起自訴時始知有誤,已立刻辦理變更登記,更正
錯誤等語,並提出變更登記後之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一○六頁) ;而蔡立中除
為相同之供述外,其於
另案民事執行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借據,亦記載頂堡公司為債
務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並未將甲○○列為連帶債務人 (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
) ;甲○○也指陳未先向上訴人詢明緣由,即提起自訴 (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 。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㈡甲○○於第一審已對於上訴人盜用其印章,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
項之盜用印章罪提起自訴。然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有無盜用甲○○之印章加以裁判,
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
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必須相互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既認
定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對地政之管理
,理由亦為相同之說明。其中損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對地政之管理」部分,自
屬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乃原判決主文僅記載林智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而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亦不
相適合。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
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