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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偵緝字第八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前往台北 市○○○路○段○○○巷○○○號富喬KTV酒店消費,至翌日凌晨一時十分打烊後 ,要求其女友即該酒店服務生李邯冰同吃宵夜被拒,而李邯冰卻與其他客人陳宏義、 欒志達同行,離開該酒店。上訴人乙○○尾隨李邯冰等人步行至台北市○○○路○ ○○號統一超級商店前與李邯冰發生爭吵,竟憤而將其項鍊扯下取走,朝中山北路一 段一三五巷 (以下簡稱一三五巷) 快步離去,李邯冰乃哭叫「搶錢」,欒志達因而主 動追逐上訴人乙○○,在一三五巷內將之抓住,上訴人乙○○見欒志達身材高大,無 法力敵,於掙脫後跑往林森北路一三○號附近伺機報復。欒志達尾追無著後,乃向 在一三五巷與林森北路交岔口之甲○○ (甲○○為台北市○○○路○○○號三樓星曲 KTV店之負責人,亦為上訴人,詳後述) 追問乙○○去向,因言語不合,發生肢體 衝突,欒志達復以手掐住甲○○脖子,致引起甲○○不滿,而萌生殺人犯意,隨手從 路邊水果攤拿取尖刀一把,而與同萌殺人決意之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在台北市○○○路○○○號前,由上訴人乙○○從後抱住欒志達以為壓制,甲○○ 則持該尖刀往欒志達身上亂揮猛刺,使欒志達受有左耳前下部三公分長之刀切割傷、 左上頸部有二公分長之刀切割傷、左肩有四點五×三公分皮下出血、右肩有三公分刮 傷、左腋窩下有三公分長之刀傷、左上腹部有三公分穿刺刀傷、右上臂內側有三×零 點三公分之擦傷、右足背部有三×零點三公分之擦傷,其中左上腹部三公分穿刺傷穿 過腹壁,刺入胰臟之頸部,並切斷腹腔動脈、總肝動脈,深及腸系膜根部大血管,造 成腹部大量出血 (失血量大於二萬五千西西) ,深度約十一公分,為致命傷,致欒志 達休克倒地,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因 腹腔內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 判決以上訴人乙○○於欒志達被殺時,從後將欒志達抱住以為壓制,認定其有參與殺 人之行為,係以證人陳宏義於第一次警訊時之供述為唯一證據。然而上訴人乙○○自 警訊時起,以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將欒志達抱住,並辯稱伊與李邯冰發生糾紛扯下其 項鍊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其後發生何事,伊不知情等語。查證人陳宏義固曾於第一 次警訊時供稱:「坐上計程車之後,……看到乙○○與一不詳男子自林森北路一三二 號跑至林森北路一一二號前,由乙○○自欒志達身後抱住,由另一不詳男子 (:即 指甲○○) 持刀朝欒志達左肩窩及左腹部各刺一刀」 (見第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 二頁背面) ,惟於同日之第二次警訊經命其指認時,已供稱:「因為當時很亂,所以 不敢直接確定,希望警方能請附近的目擊證人,協助指認,…… (附近) 有二處攤販 ,一位是賣檳榔的 (按:即指廖添發) ,一位是賣三明治的 (按:即指黃宙泰) ,他 們有目擊全部過程,因為案子就發生在攤架旁」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 ;警 方依其供述詢問賣檳榔之攤販即證人廖添發,據證稱:「看到在中山北路一段一三五 巷 (與) 林森北路口,有一名高大之男子 (後來查出是欒志達) 和一名年約四十幾歲 者 (按:即指甲○○) ,……發生爭吵,欒志達用手去推,捏 (掐) 該男子,而該男 子反抗掙脫後,對欒志達說你不要跑,就跑開至林森北路一三○號三樓星曲卡拉OK 店請來一名男子幫忙,該男子瘦高,像是酒店之少爺打扮,……我看到和欒志達爭吵 之男子 (按:即指甲○○) 持一把小武士刀往欒志達身上刺,而其請來之男子則由欒 志達背後抓住」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嗣於審判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 第五九號卷第一三八頁) ;並於審判中供稱:「 (當時乙○○) 沒有 (回現場) 」 ( 見原審第五九號卷第一三八頁背面) ;賣三明治之攤販黃宙泰亦供證:「在打架之前 (即看到乙○○跑掉)」 (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一二七頁) ;承辦警員楊卓昌也結 稱:「我先由頭說起,死者的老闆 (即證人陳宏義) 認為是搶項鍊的人殺的,而此人 一直否認,我們去現場查詢有無其他的證人,而死者老闆說有一檳榔攤老闆與兇手有 聊過天,應該熟識,所以案發的早上我們去七條通問檳榔攤老闆,……他說是星曲的 老闆 (即甲○○) 跟少爺殺的,……他陳述說……二人起爭執,……星曲老闆就對死 者說有膽就不要跑,之後回星曲拿刀與少爺一起來殺死者,所以才追到星曲老闆身上 去調查,……我們原先以為是搶項鍊的人,但他一直否認,所以才另外找線索」(見 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 ;甲○○亦供稱:「 (乙○○將李邯冰項鍊 拉下後) 往巷口跑就上計程車了,因後面有人要追他,……在被害人未掐我之前,他 就已上計程車了」 (見原審第五九號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 ;及「我幫李 (傳安) 擋下被害人後,就沒再見過乙○○了,…… (殺死者時) 乙○○不在場,乙○○走後 我才和被害者發生糾紛」 (見原審第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八十九頁背面、第 九十頁) 。依上所供,殺死欒志達之二名兇手均來自林森北路一三○、一三二號附近 ,其中一名為甲○○,以上各供詞均相吻合,其疑點在於另一名兇手究為上訴人乙○ ○或酒店之少爺。按兇殺之現場位於中山北路一段一三五巷與林森北路之垂直交岔口 (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五十一頁勘驗現場圖) ,依甲○○及證人李邯冰、劉鳳姬、 黃宙泰等人之供述,上訴人乙○○與李邯冰發生糾紛扯斷項鍊後,僅見上訴人乙○○ 在東西向之中山北路一段一三五巷奔跑,並未看見乙○○往北向之林森北路奔跑 (甲 ○○供詞見原審第五九號卷第八十五頁;李邯冰證詞見第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 背面;劉鳳姬證詞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一○六頁;黃宙泰證詞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 第一二五頁背面) ,而林森北路一三○、一三二號位於兇案現場之北向,且甲○○經 營之星曲KTV店即在林森北路一三○號三樓,該二名兇手 (其中一名已證實為甲○ ○) 復均來自林森北路一三○、一三二號附近,則另一名兇手究為酒店之少爺或上訴 人乙○○,即有疑問。況陳宏義於偵審中已先後供稱:「我看到死者很快跑到巷口, 與一個人在拉扯,那個人掙脫後就說『有種你別走』,……我剛上計程車,就看到一 人拿刀出來,……拿刀的人就趁機刺殺死者」(見第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 背面、第八十九頁;第一審第四六號卷第四十六頁);及「欒志達在問檳榔攤,認不 認識搶東西的人,我對欒 (志達) 說追不到走了,就拿著皮包上了計程車,…… (在 車上) 順勢一看,看到皮鞋店有一人即被告甲○○拿了一把刀,…… (打架時乙○○ 是否在) 不清楚,只有我面對過的人才記得」 (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 、第五十八頁) ;及「 (事實上在當時乙○○有無在場) 不敢確定,…… (案發前自 富喬KTV出來,到欒志達被刺) 沒有 (見過乙○○) 」 (見原審第三○號卷第五十 一頁、第五十二頁背面) 等語。綜上所述,陳宏義於第一次警訊時之供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即饒有研求餘地,而本件除陳宏義第一次之警訊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任 何佐證足資證明欒志達被殺時,上訴人乙○○自其身後抱住,原審在未究明前,即以 陳宏義尚有爭議之證言,為唯一證據,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㈡公 訴人起訴上訴人乙○○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部分,原審雖認為乙○○ 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準強盜罪,惟其以強暴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項鍊扯 斷取走,有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問題 (因公訴人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此 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 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認為不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因公訴人認 與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發回,合行 指明。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乃因被害人欒志達仗勢欺人,上訴人甲○○因而隨手持刀為保護自己及嚇阻 對方,才亂砍,此乃本能的反應,情有可原。㈡上訴人甲○○與乙○○、欒志達均不 相識,且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絕無殺人之故意。㈢上訴人甲○○品性尚屬端正,已 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於通緝後投案,請酌量減輕其刑或發回更審云云。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 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云:無殺 人之故意、其犯罪情狀可原、品性端正、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通緝後投案、請酌量 減輕其刑或發回更審云云,乃屬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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