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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步顯律師         陳中堅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事義、沈閂之證言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 訴人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 本案偵查中已明白供認:第一區網室係在前案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 號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偵辦時已完成,第二區網室是前案第一審法院 法官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來看後,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蓋的,連同鐵絲網 、噴水設備一併完工等語,核與證人即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查報前案之雲林縣經濟農場 外湖工作站職員沈閂在本案偵查中所證:伊於八十二年九月退休,該鐵皮房屋伊退休 前,上訴人尚未蓋○○○區○○○○○道他再搭蓋,伊查報時並沒有該棟房屋等語相 符。因認第二區網室、溫室、鐵皮屋、鐵絲網等物,均係上訴人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 審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後,再行興建,非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是證人陳柔於偵查中雖證稱:該鐵皮屋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已完工等語, 顯與上開證據有違,且陳柔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證詞難免偏袒;以及上訴人所辯 本案工作物係與前案之工作物同時建造完成等語,俱非可採。另上訴人建之鐵皮屋 所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屬公有山坡地並未放租予上訴人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同上農場職員陳事義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指駁。 又查證人沈閂於偵查伊始固曾供稱:「(現場看來有住宅、信箱、大門、其旁才是溫 室工作物是)八十二年六月間(蓋的)」云云;惟其後經檢察官就各棟建築物分別訊 問時已明白證稱:「該棟房子(前案)查報當時還沒有。」,更正後之證言,核與上 訴人上開自白相符,從而原判決探求證人之真意採信沈閂更正後之證言,資為論罪之 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再查前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固曾記載現場建物為「……牆上有 不銹鋼欄杆圍者,裡面有鋼架支撐,屋頂用透明PE塑膠板……」;本案檢察官勘驗 筆錄就網室之構造亦記載為「……工作物為鋼架支撐,上舖透明浪板……」;惟本案 檢察官勘驗筆錄此部分建材之描述,係僅就網室構造之記載而已,該筆錄同時載明, 此網室外,尚有一住宅,益見兩案勘驗所載工作物,並非完全相同,尚難以兩案勘驗 筆錄所載網室結構相同,即認兩案為同一案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原審未採信 證人沈閂、陳柔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有違證據法則。前後兩案之勘驗筆錄所載工作物 結構相同,可見為同一建物。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認定系爭一-一四五五號建地為山 坡地之依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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