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步顯
律師
陳中堅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
偵查中之
自白及
證人陳事義、沈閂之
證言,
暨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
證據、綜合判斷,認上
訴人
犯行明確,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
本案偵查中已明白供認:第一區網室係在前案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
號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偵辦時已完成,第二區網室是前案第一審法院
法官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來看後,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蓋的,連同鐵絲網
、噴水設備一併完工等語,核與證人即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查報前案之雲林縣經濟農場
外湖工作站職員沈閂在本案偵查中所證:伊於八十二年九月退休,該鐵皮房屋伊退休
前,上訴人尚未蓋○○○區○○○○○道他再搭蓋,伊查報時並沒有該棟房屋等語相
符。因認第二區網室、溫室、鐵皮屋、鐵絲網等物,均係上訴人於前案最後審理
事實
審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宣示判決後,再行興建,非前案判決
既
判力所及。是證人陳柔於偵查中雖證稱:該鐵皮屋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已完工等語,
顯與上開證據有違,且陳柔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證詞難免偏袒;以及上訴人所辯
本案工作物係與前案之工作物同時建造完成等語,俱非可採。另上訴人建之鐵皮屋
所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屬公有山坡地並未放租予上訴人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同上農場職員陳事義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指駁。
又查證人沈閂於偵查伊始固曾供稱:「(現場看來有住宅、信箱、大門、其旁才是溫
室工作物是)八十二年六月間(蓋的)」云云;惟其後經檢察官就各棟建築物分別
訊
問時已明白證稱:「該棟房子(前案)查報當時還沒有。」,更正後之證言,核與上
訴人上開自白相符,從而原判決探求證人之真意採信沈閂更正後之證言,資為論罪之
證據,並無違
證據法則。再查前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固曾記載現場建物為「……牆上有
不銹鋼欄杆圍者,裡面有鋼架支撐,屋頂用透明PE塑膠板……」;本案檢察官勘驗
筆錄就網室之構造亦記載為「……工作物為鋼架支撐,上舖透明浪板……」;惟本案
檢察官勘驗筆錄此部分建材之描述,係僅就網室構造之記載而已,該筆錄同時載明,
此網室外,尚有一住宅,益見兩案勘驗
所載工作物,並非完全相同,尚難以兩案勘驗
筆錄所載網室結構相同,即認兩案為
同一案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略以原審未採信
證人沈閂、陳柔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有違證據法則。前後兩案之勘驗筆錄所載工作物
結構相同,可見為同一建物。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認定系爭一-一四五五號建地為山
坡地之依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與
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