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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邱奕欽之供證;及警員王朝明帶同共犯邱奕欽及手語翻譯溫淑 惠至上訴人住處尋訪上訴人時,上訴人甫與邱奕欽會面即以手語恐嚇邱奕欽:「你不 可以說我與你一起去搶劫,不然我要把你殺掉。」等語(恐嚇部分已另行判決確定) ,致邱奕欽不敢立即指認,俟上訴人轉身逃跑時始指認共犯為上訴人等情,亦據警員 王朝明、手語翻譯溫淑惠分別於偵審中證述詳。再本案案發後,邱奕欽之妻曾接獲 不詳姓名者以傳真方式告知邱奕欽在桃園被捉,請她請律師云云,亦有傳真單在偵查可稽,經第一審法院將該傳真單與上訴人及林權章於該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當庭書 寫,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傳真單上之字跡與上訴人字跡之個性、慣性、 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相同,但與林權章之字跡則不相同,有該校文書檢驗鑑定 書附在第一審卷可稽。足認該傳真單係上訴人傳真予邱奕欽之妻,若其未參與強盜, 豈有於案發當日即緊急傳真邱奕欽之妻告知此事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強盜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搶案係從其弟林權章處得知云云 。但質諸林權章則稱,案發當日由華遠祥告訴他整件搶案經過云云,惟其又稱與華遠 祥是很普通的朋友等語。華遠祥與林權章既非親非故,豈有於案發當日警方全力追緝 共犯時,千里迢迢遠自桃園趕往台中告知林權章該搶案為其所為之理。故證人林權章 所證及上訴人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指陳與邱奕欽共犯本案 者為華遠祥乙節,經質諸邱奕欽則堅指共犯係上訴人而非華遠祥等語(見原審卷八十 五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故認無再傳訊證人華遠祥及其女友劉淑芳之必要。又第一 審既已將上開傳真單及上訴人等之筆跡送請鑑定,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各情,分別於 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證人邱奕欽先後所供不一,顯係迴 護林權章,誣陷上訴人。又原審未將傳真筆跡再送鑑定,亦未依法再傳訊真正共犯華 遠祥、劉淑芳等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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