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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騎機車,於八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前, 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在旁接應把風,上訴人則乘吳永潔進入XH -二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將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印章四枚,華南銀行 、上海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一張,美國運通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 張,新光三越、漢神、及遠東百貨公司信用卡各一張,高雄港區通行證,財政部高雄 關報關證,身分證,駕駛執照,新台幣約一萬五千元,及小皮包一個),放置於右前 座,皮帶則懸掛於排擋桿上,欲發動車子,不及防備之際,由上訴人突然開啟右前車 門,下手強行奪取上開皮包,惟因皮包之帶子懸掛於排擋桿上一時難以取走,而與吳 永潔互相拉扯後,最後因皮包之皮帶斷裂,終為上訴人搶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吳永潔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堅指上訴人搶奪其財物;惟其於原審 則陳稱:「在我印象中,他就是很像搶我皮包的那個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 面)。吳永潔僅陳述上訴人像搶其財物之人,奈原判決竟謂:「吳永潔在本院仍指認 被告甲○○就是搶匪無疑」(見原判決理由⒈第十五、十六行),此有理由與採用 之證據不相合之違誤。且吳永潔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堅指上訴人搶奪其財物;為 何於原審僅指上訴人像搶其財物之人而已﹖態度疑,何以致此﹖原審疏未根究明白 ,亦有未合。㈡另案被告曾建文曾經在其所涉搶奪案中,供證其與綽號「阿肥」者, 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共騎機車搶奪被害人劉岳屏、林曼琴、陳軍子、鄭錦雲、陳 麗貞等騎機車女子之皮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書 附原審卷可稽。且曾建文亦供認:「甲○○就是〞阿肥〞」(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正 面)。則究竟上訴人是否確與曾建文共犯該等搶奪案﹖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有傳喚 被害人到庭指認之必要,原審亦曾傳證其中之被害人劉岳屏、鄭錦雲、陳麗貞等人, 然渠等均未到庭,原審並未再予傳訊,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未再傳訊之理由,自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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