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
書罪為
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
得上訴之重罪
處斷,然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
不可分,則對於依重罪處斷之業務侵占罪,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說明。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就侵占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提起上訴,惟其對牽連犯輕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敍
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至
於牽連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
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件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非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故上述業
務侵占等罪部分,上訴亦非
適法,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