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一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不能僅憑武富榮、陳祥鑫受警方強迫所作不實之筆錄,及警訊筆錄之「歐密 」即係上訴人,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武富榮、陳祥鑫良心發現,供出實 情為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竟以此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武富榮、陳祥鑫,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 警訊時,供認販賣安非他命給武富榮等人不諱,核與武富榮、陳祥鑫於警訊指述之情 節相符,又證人陳玉娟亦證稱陳祥鑫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查獲及製作筆錄之警 員凌忠徵、鄂信銓供證警訊筆錄係依據受訊人之任意陳述作成。且上訴人與武富榮係 朋友,與陳祥鑫又相互認識。信上訴人之自白,及武富榮、陳祥鑫於警訊之供述為 真實,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嗣 後翻供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武富榮等人為無足採,武富榮、陳祥鑫亦翻供否認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亦非可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 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理由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