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一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不能僅憑武富榮、陳祥鑫受警方強迫所作不實之筆錄,及警訊筆錄之「歐密
」即係上訴人,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且武富榮、陳祥鑫
嗣良心發現,供出實
情為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竟以此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有違
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武富榮、陳祥鑫,已敍明
業據上訴人於
警訊時,供認販賣安非他命給武富榮等人不諱,核與武富榮、陳祥鑫於警訊指述之情
節相符,又
證人陳玉娟亦證稱陳祥鑫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查獲及製作筆錄之警
員凌忠徵、鄂信銓供證警訊筆錄係依據受訊人之任意陳述作成。且上訴人與武富榮係
朋友,與陳祥鑫又相互認識。
堪信上訴人之
自白,及武富榮、陳祥鑫於警訊之供述為
真實,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嗣
後翻供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武富榮等人為無足採,武富榮、陳祥鑫亦翻供否認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亦非可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
事
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理由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