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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林○○芬、潘○方、盧 ○如等人,早已在他處從事色情行業,原審對於是否為良家婦女 未詳加調查,遽認為係良家婦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林○○芬、潘○方、盧○如三 人於原審訊問時業已供稱伊等以前均未從事色情行業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另依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其三人復無不良前科,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三人係習 於淫業,足證證人林○○芬、潘○方、盧○如三人均係良家婦女 ,亦認定」(見原判決理由⒈內)。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未 說明係良家婦女之理由,自不容上訴人執此任指為違法。又原審 究竟有何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引用 確實之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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