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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母吳葉白鶴於告訴人黃松根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時,雖否認為上訴人 之連帶保證人,但此係欲使民事訴訟之原告即黃松根負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上訴 訟技巧之實施,故吳葉白鶴否認有替上訴人作保,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判決竟認 為未授權給上訴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其母之 同意,在其向黃松根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款項借用證,連帶保證人欄內偽 造其母吳葉白鶴之署押、盜蓋吳葉白鶴之印章,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書寫吳葉白鶴 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不諱,且經吳葉白鶴於黃松根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案件,供稱: 「我沒有替我兒子甲○○作保,我兒子借錢時我沒有在場,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 」,復據黃松根指述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簽寫 吳葉白鶴之姓名及蓋用印章,均經其同意為無足採,吳葉白鶴、黃松根均翻供為有 利上訴人之供述,係迴護之詞,亦非可取,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 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是其此 項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 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提出收據影本一 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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