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母吳葉白鶴於
告訴人黃松根請求履行連帶保
證人責任時,雖否認為上訴人
之連帶保證人,但此係欲使民事訴訟之原告即黃松根負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上訴
訟技巧之實施,故吳葉白鶴否認有替上訴人作保,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判決竟認
為未授權給上訴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其母之
同意,在其向黃松根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款項借用證,連帶保證人欄內偽
造其母吳葉白鶴之署押、盜蓋吳葉白鶴之印章,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書寫吳葉白鶴
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不諱,且經吳葉白鶴於黃松根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案件,供稱:
「我沒有替我兒子甲○○作保,我兒子借錢時我沒有在場,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
」,復據黃松根指述明確,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簽寫
吳葉白鶴之姓名及蓋用印章,均經其同意為無足採,
嗣吳葉白鶴、黃松根均翻供為有
利上訴人之供述,係迴護之詞,亦非可取,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
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是其此
項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
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提出收據影本一
件,請求
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