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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貸款之手續費為百分之十二,應扣除百分之三的銀行手續費,百分之三的稅 金,百分之二的佣金,上訴人實際祗得到百分之四,且手續費只收取一次,此與一般 重利者每月均收取利息直至償還為止之情形不同,故祗是手續費而非利息,且祗收一 次,亦與常業重利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常業重利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對於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經營 地下錢莊獲利之事實,供認不諱,且經共犯之許正吉、劉宏培供認屬實,並經證人李 榮煌及被害人陶正明、郭明良、黃旭堅、楊文福、施文魁、林國華等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南縣調查站指述明確,並說明上訴人貸款之月息自十一分至十八分不等,且以登 報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刷卡貸款之人數計達四、五 十人,顯係以犯重利罪為業,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後翻供 所辯:伊祗是收代辦手續費而已,扣掉佣金、稅金,祗剩下百分之四,沒有重利行為 ,為非可採,予以指駁。並無上訴人所述判決不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犯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所辯不足採之事項,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從程序上駁回,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斟 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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