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貸款之手續費為百分之十二,應扣除百分之三的銀行手續費,百分之三的稅
金,百分之二的佣金,上訴人實際祗得到百分之四,且手續費只收取一次,此與一般
重利者每月均收取利息直至償還為止之情形不同,故祗是手續費
而非利息,且祗收一
次,亦與常業重利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常業
重利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對於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經營
地下錢莊獲利之事實,
供認不諱,且經共犯之許正吉、劉宏培供認屬實,並經
證人李
榮煌及被害人陶正明、郭明良、黃旭堅、楊文福、施文魁、林國華等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南縣調查站指述明確,並說明上訴人貸款之月息自十一分至十八分不等,且以登
報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刷卡貸款之人數計達四、五
十人,顯係以犯重利罪為業,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
嗣後翻供
所辯:伊祗是收代辦手續費而已,扣掉佣金、稅金,祗剩下百分之四,沒有重利行為
,為非可採,予以指駁。並無上訴人所述判決不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犯罪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理由,所辯不足採之事項,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從程序上駁回,請求
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斟
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