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淑惠,據陳淑惠所述上訴人曾經三、四次免費提供安
非他命給伊吸用,則上訴人最後豈會向陳淑惠販賣,可見其供述前後矛盾云云。惟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台南市○○○路○段○○
○巷○○號五樓十室陳宅,以重約五錢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販賣給陳淑惠得款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已敍明上訴人供認有交付安非他命給陳淑惠不諱,且經陳淑惠於警
訊、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供證上訴人帶安非他命至其住處販賣,一萬元約五錢
重,且有陳淑惠尚未吸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
扣案可證,上訴人與陳
淑惠互相認識,陳淑惠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係因販賣安非他命而交
付給伊,
堪信為真實,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
非他命無非
卸責之詞,為無足取。
證人李信忠所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陳淑惠
嗣翻供
改稱:伊拿一萬元交伊哥哥,伊哥哥還給甲○○一萬元,伊以為是要向甲○○買安非
他命,均非可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對上
訴人交付之安非他命係因為販賣使然,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販賣安非他命,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