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轉讓禁藥部
分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次轉讓安非他命給楊坤山吸用,但未於理由說
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
利用赴楊坤山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永興巷二號家中吸用安非他命之便,連續轉讓
安非他命三次給楊坤山,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時
供認不諱,核與楊
坤山於
另案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其
自白核與事實符合,自
堪採為犯罪之
證據,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嗣後翻供所辯:未轉讓安非他命給楊坤山
,為無可採,楊坤山
嗣後翻供否認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無非迴護之詞,亦非可取
,均分別予以指駁。此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載明所憑證
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逕指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未依原判決之記載而為主張,自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從程序駁回,
其請求輕判
宣告緩刑,無從斟酌,併此說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