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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八號   上訴人 莫賴秀琴即賴秀琴   代理人 謝 萬 生律師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莫賴秀琴 之妹賴秀換在第一審法院供證:「(相片上之人是否你父親賴柳金﹖)是,小孩子也 曾帶到我那裏去玩過,我知道我父親在外頭有一段情,相片上的小孩是我父親在外頭 生的」,「我父親認識甲○○有交往開始就帶到我那裏去了」,「懷孕期間我父親也 有告訴我這件事,後來小孩出生了我也知道,後來我爸爸告訴我他有親自去認領」。 且有賴柳金與賴橙彥合照之相片在第一審證物袋可證,該相片係從賴橙彥嬰兒起至就 讀新興國小時生長過程之合照。又賴柳金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親自前往 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子賴橙彥,經該戶政事務所八十四 年八月四日西屯戶仁字第五五六三號函覆:「認領登記,應由認領人親自到場辦理, 經查詢原承辦人,查明確係認領人親自到所辦理認領登記」。另書立該認領同意書之 代書即證人蔡月琴亦在第一審法院證稱:「認領同意書之後二行是我所寫,我看過賴 柳金」。而賴橙彥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認領手 續後,賴柳金即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將其向孫明英所購買之台中市○○區○○○○段 第五十九-四○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西屯區西安里華厦巷東四弄十二號房屋 直接登記為賴橙彥所有,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代書蔡月琴出具之房地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可稽。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四四四○ 五號鑑驗通知書略以:經以特徵比對法及垂疊比對法施予鑑定結果,認領同意書上認 領人賴柳金之簽名及印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生登記申請書上賴柳金之簽名、印 文皆相符合。因而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判斷,賴橙彥確係由賴柳金認領,並非由被告偽 造賴柳金名義之認領文書辦理賴橙彥之出生有關之登記。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 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之主觀 意見,漫事指摘,而未具體表明究有何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有何理由矛盾之情形, 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 審,上訴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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