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未轉讓安非他命給林宏弦,係應其要求,才供認帶安非他命至林宅,上訴人 於原審曾聲請傳喚林宏弦對質查明上訴人未轉讓安非他命,原審未予傳喚令其與上訴 人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 係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林宏弦 不諱,核與證人林宏弦所述之情節相符,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況林宏弦 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昨天上訴人叫伊配合上訴人翻供有關轉讓 之犯行云云,可見並無上訴人所指故為不實在之自白情事,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 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後翻供所辯 :未轉讓安非他命,係應林宏弦之要求承擔責任,為無足取。又因事證已明確,聲請 傳訊所舉證人何崇瑞核無必要,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說明。而命證人林宏弦與上訴 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權,非上訴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