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未轉讓安非他命給林宏弦,係應其要求,才供認帶安非他命至林宅,上訴人
於原審曾
聲請傳喚林宏弦
對質查明上訴人未轉讓安非他命,原審未予傳喚令其與上訴
人對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
係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林宏弦
不諱,核與
證人林宏弦所述之情節相符,足徵上訴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況林宏弦
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昨天上訴人叫伊配合上訴人翻供有關轉讓
之
犯行云云,可見並無上訴人所指故為不實在之自白情事,自
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
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嗣後翻供所辯
:未轉讓安非他命,係應林宏弦之要求承擔責任,為無足取。又因事證已明確,聲請
傳訊所舉證人何崇瑞核無必要,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說明。而命證人林宏弦與上訴
人對質
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權,非上訴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