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
上訴人 古建誠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古建誠原自訴被告甲
○○主謀或唆使蘇志誠等人,圖使上訴人受司法迫害而寃死,因認被告犯有殺人未遂
等罪嫌。原判決以被告為中華民國現任總統,依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不受刑事上
之訴究,上訴人竟對之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予以具體表明,徒就時事發抒其個人主觀上之意見,並稱憲法所謂總統除內亂、外患
罪之外,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專指執行而言云云,乃係對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顯然
誤解,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