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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被告甲○○、乙○○二人係以於便條紙上填寫 姓名、載明出標金額(利息)之方式偽造標單,則該標單自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 準文書,原判決竟認其標單本身即為完整之私文書,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其見解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偽造標單情事,辯稱係趁無會員前往投標時, 才以電話冒稱何人得標以詐取會款,其於偵查中固稱僅最後一次有使用標單,惟其意 究指最後一次標會時,有使用標單或有偽造標單,並不明確,且縱認最後一次有偽造 標單,亦僅有一次之偽造標單行為,原判決逕以會員人數甚多,即臆測係以偽造標單 方式詐取財物,且係連續偽造標單,有判決不憑卷內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告 等之互助會於開標時,究竟有無使用標單,自應傳訊其餘會員查明真相,原審捨此不 為,亦有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該第二審判決是 否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文書,係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必須依習慣或特約 ,方足以辨明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偽造民間互助會之標單,是否須適用上開準文 書之法條,事實認定問題,倘就該標單內容觀察,其文字已足以辨明該出標名義人 願以若干利息參與競標同意時,則所偽造之標單本身,即屬偽造私文書之性質;若該 標單上之文字、符號,尚無從辨別其用意,有賴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始足以為表 示其內容之證明者,則須引用上開準文書之法條,而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非謂凡有 偽造標單之犯行,悉有上開準文書法條之適用。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認明被告夫婦二人 因簽六合彩賭博輸錢,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出名任會首召集之互 助會開標機會,連續由甲○○冒用會員鄧國民等十二人名義投標,於有會員到場競標 時,由甲○○偽造會員署押,並書寫願出之利息,偽造完成鄧國民等會員名義之標單 (即投標單)參與競標,於得標後向各會員詐取會款等情。除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外,並於理由欄二-㈤及四-㈡內,就被告二人偽造之民間互助會標單, 其內容為投標會員簽署之姓名等特徵,並記明願出之利息,形式上雖然簡略,但已表 達被冒標之活會會員願以若干利息參與競標,若該會員所出利息最高即為得標之意, 是該標單之內容完整,本身即屬於私文書之一種,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詳 加說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二人罪刑之判決撤銷,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 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乙○○並緩刑 四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毋庸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論斷,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而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倘所證之事項已臻明 瞭,即無就所有證據資料悉數皆予調查之必要,則欠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非屬上開 應行調查證據之範圍,縱未再加以調查,仍無違法之可言。經核甲○○在檢察官於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偵查時,非但供認因資金週轉不靈,有擅自使用會員鄧國民( 筆錄誤載為鄧國明)、楊秀瓊、薛桂英、范榮華、楊秋榮等人名義冒標詐取會款之犯 行,且供承最後一次標會有用標單之事實,經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有連續假冒楊秋榮 等會員名義並書寫標金利息等於標單上冒標會款等事實提起公訴,甲○○於第一審八 十六年四月十日審理時,仍供認上開起訴事實屬實。原判決乃依據甲○○上揭自白, 並參酌告訴人鄧國民、薛桂英、楊秀瓊、范榮華、陳麗雪、蔡玉宜、葉美蘭、林梅玉 、李金葉等人之指訴,與卷附之會單、會簿等物證,對甲○○在原審審理中所為未填 寫投標單,僅利用會員未到場時以電話向活會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而詐取之辯解,認 本件邀集之互助會多達五會,每會有會員數十人,衡諸常情,於開標時,凡缺錢週轉 之會員當前往參與競標,不可能每次開標均無會員到場,甲○○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欄內予以指駁。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與 不備理由之情形。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未再傳喚其他會員到庭為無益之調查,亦 難任意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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