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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丁○○ 男            居高雄市        甲○○ 男        乙○○ 男        丙○○ 男            居台灣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得知陳明良在大陸經商,與參與投資之許靜娟、許煌霖 、張朝富、張慧玲有債務糾紛,欲出面處理此事。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 在台南市○○路友人住處遇見上訴人乙○○,即向乙○○表示陳明良積欠其妹債務新 台幣一千多萬元,希望乙○○出面索債,其間二人互以電話聯繫,復議定同年四月二 十四日下午偕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俟陳明良開庭後,即在該法院門口邀陳 明良到外面談判還債,若陳明良不肯,即恐嚇並強押上車,代價由丁○○提供該筆債 務之二成作為報酬。乙○○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邀同其父即上訴人 甲○○及友人陳文財、郭宗穆(以上二人已判決確定)與上訴人丙○○等五人,在台 南市○○路「金木屋」KTV店喝酒,並將上情告知,等乃基於與丁○○共同犯意 聯絡,決定翌(二十四)日同往該法院大門口會合。屆時,即由甲○○駕駛XL-四 ○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宗穆、丙○○二人,乙○○駕駛UL-九五六一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文財、丁○○二人到法院,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陳明良與其妹婿楊丁 任步出法院,乃由丁○○示意甲○○、乙○○、陳文財、丙○○、郭宗穆等人表示陳 明良已開庭出來,隨即由甲○○持陳明良簽發之支票二紙、股份確認書五紙向陳明良 稱「你欠人家錢,我們在庭外和解,多少還點錢」,陳明良答稱「我又不認識你,且 案子已在地檢署偵查中,我為什麼要還你錢」,甲○○、乙○○、陳文財、丙○○、 郭宗穆五人見狀,即向陳明良恐嚇稱「如不前往解決債務,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使 陳明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文財、丙○○二人並左右挾持陳明良手臂,另 甲○○、乙○○、郭宗穆在後合力將陳明良推上XL-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因陳 明良在車內掙扎,又遭丙○○毆打受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陳明良之行動自由 因而受到限制,旋欲開車離去時,為聞訊趕到之員警當場查獲,丁○○因先行離開, 而未被當場逮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 等在強押被害人陳明良上車之前,對於陳明良恐嚇稱:「如不前往解決債務,會死的 很難看」等語,應已包含於妨害陳明良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理由 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其 法律見解,不無可議。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害人陳明良被合力推上車後,在車內掙 扎,上訴人等欲開車離去時,為聞訊趕到之員警當場查獲,及原判決理由引述員警蕭 文治等證稱:「……當天我們就穿便服坐在法院前面,結果在市○○路後門人行道上 被告及被害人在拉扯……,我們馬上衝過去……車內有同案被告甲○○、乙○○、陳 文財、丙○○、郭宗穆五人及告訴人陳明良,陳明良的親戚楊丁任在外面,告訴人與 同案被告五人如何進入車內我們無法確定,所以我們就把他們帶回警局處理……」等 語之情形,則被害人雖被合力推上車,但尚在車內掙扎,且車未駛離去,即被警查獲 ,其行動自由是否已達被剝奪之程度及有無未遂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詳加論述,遽處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既遂罪責,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被告之自白,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 而為調查。上訴人乙○○、丙○○既分別在原審抗辯於警訊遭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 云云,並聲請向高雄市立醫院調閱該二人之驗傷診斷書,原審未切實調查其抗辯是否 屬實,僅依員警到庭所稱:「警訊筆錄都是在他們自由意志下陳述記載的」等語,並 以其等自白與告訴人及證人楊丁任陳述情節並無不符,而為不予調查之理由,復引述 該等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論罪科刑基礎之一,自屬有違採證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 上訴人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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