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
偵查中之供詞,核與
共同被告乙○○、
證人黃朝旗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朝旗所有安非他命二大包、二中包、三小包
扣案為證,認為上
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為
乃弟黃朝旗
寄藏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黃朝旗於入監前將乙包東西託伊保管,伊不
知內有安非他命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人
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寄藏禁藥之犯意,僅有「收受」禁藥之行為,應不構成上述
寄藏禁藥罪責;倘成立犯罪,因上訴人另有幼女待扶養,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係專憑己見,任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其請求宣告緩刑,更不涉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問題,且其另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五月,業經判決
確定,亦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上訴意旨所云,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上說
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