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於原審陳明警方查獲之物品均為案外人
林維文所有,並未
自白上訴人與林維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又原審對於林維文所辯未
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為何不可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原判決遽論上訴人罪刑
,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其與林維
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有審判筆錄
可稽。原判決依憑此項自白及經警查獲由上訴人與林
維文書寫之販賣安非他命帳單,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連續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林維文於第一審審理中雖否認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但林維
文因與自己刑責攸關,自難期其據實供述,原判決未採信其
證言,雖未說明其理由,
然既已詳敍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
積極證據,亦隱含摒棄該項林維文供詞之意。上訴
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意,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爭執,顯與
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