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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於原審陳明警方查獲之物品均為案外人 林維文所有,並未自白上訴人與林維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又原審對於林維文所辯未 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為何不可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原判決遽論上訴人罪刑 ,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其與林維 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依憑此項自白及經警查獲由上訴人與林 維文書寫之販賣安非他命帳單,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連續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林維文於第一審審理中雖否認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但林維 文因與自己刑責攸關,自難期其據實供述,原判決未採信其證言,雖未說明其理由, 然既已詳敍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積極證據,亦隱含摒棄該項林維文供詞之意。上訴 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意,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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