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本身有正當工作,並無「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必要
,且原判決既已排除吳明澤、陳建志與上訴人共犯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同理推之,
上訴人亦應無販賣之事實。上訴人與余正發之間並無「販賣」之關係,充其量僅為「
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況上訴人與蔣日雄間亦無販賣安非他命關係,凡此均經余正
發、蔣日雄於原審證明在案。原判決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
顯有違背
經驗法則,理由
矛盾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訊之
自白,及
證人余正發於警
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
證言,與
扣案之安非他命、帳單、塑膠袋、便當盒、三五牌香煙
盒、磅秤、過瀘網、呼叫器、電燈炮、變電器延長線、帳單、支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
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均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事後在第一、二審偵審
翻異前供,否認
販賣,但前後所辯相互齟齬。且上訴人已坦承卷附帳單筆跡為其筆跡,足認為其販賣
安非他命記載所用。證人余正發、蔣日雄於原審分別改稱:持支票向上訴人調現,非
購買安非他命。以及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林」購買,非向上訴人購買等語,與上訴
人上開自白,及證人余正發所證,
暨帳單記載情形不符,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另查上訴人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八千
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台兩三萬五千元出售圖利,自不因其是否另有其他工
作及收入而影響其圖利之行為。原判決另以余正發等人並未證明曾由吳明澤、陳建志
二人送貨,上訴人於偵審中亦一再陳明伊販賣安非他命與吳、陳二人無關等語,因認
吳、陳二人之犯行,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為渠二人無罪
諭知,核與上訴人上開
犯行所憑證據有別,難以吳、陳二人
諭知無罪之理由,同為上訴人無罪之認定,原判
決理由亦無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意,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非法轉讓禁藥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非法轉讓禁藥部分,不服原判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提起
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其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未敍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猶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
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