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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袁淑琴。惟理由內則以袁淑琴於警訊所供: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為認定之依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案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圖利之意圖,及客觀上如何得利之事實,遽行推定 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共同被告袁淑琴、葉雅苓及證人魏 秀華、周春華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證。然袁淑琴等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 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報告書為憑,足認上訴人販賣予袁淑琴等人者確 為安非他命。上訴人所有扣案之結晶體二瓶經鑑定結果,均係安非他命,亦有檢驗 通知可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袁淑琴、周春華、魏秀華 於原審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葉雅苓供稱僅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均與 前供不符,係迴護或冀圖減少非難上訴人之詞。又上訴人雖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 行,而無法查得販賣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但上訴人與葉雅苓等人非屬至親,不可能 甘冒被查獲觸犯重典之風險,而無圖利意圖,認其顯具營利意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查原判決將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袁淑琴之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應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係屬顯然之誤書,非不能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顯 於判決主旨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制作裁判時不影響判決主旨之誤書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暨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意,任意指摘,與法律 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當,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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