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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鄭朝安 所證先後不一,不足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據。又本案除查獲上訴人持有之安 非他命,並未查獲其他販賣安非他命用之證物,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上訴人有 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鄭朝安前後所供相互歧異,不足為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 證人鄭朝安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證,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呼叫器等證據,認上訴人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扣案之五大包安非他命,經送 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 份可稽。另鄭朝安確因吸用安非他命經原審判決確定,亦有該院卷為憑。雖證人鄭朝 安於第一審偵審中曾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然係因在上訴人面前不敢據實陳述 ,經單獨訊問或與上訴人隔離後已表明係惟恐得罪上訴人所致。至於鄭朝安對購買 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數量,前後所述雖有不符,然因其長期吸用安非他命,且除上訴人 外,尚向他人買安非他命,對購買之時間、數量難免記憶不清。經第一審詳細調查後 鄭某已確定以於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再上訴人係以每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一 千零六十元之價格購入再以每公克約二千餘元之價格出售,而一次購入數量多達一百 五十點八公克,益足證確有營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所辯購入安非他命僅供自己吸用 ,係遭鄭朝安誣陷等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意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此部 分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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