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鄭朝安
所證先後不一,不足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證據。又本案除查獲上訴人
持有之安
非他命,並未查獲其他販賣安非他命用之證物,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上訴人有
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且證人鄭朝安前後所供相互歧異,不足為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
證人鄭朝安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證,與
扣案之安非他命、呼叫器等證據,認上訴人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
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扣案之五大包安非他命,經送
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
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鑑驗
通知書一
份
可稽。另鄭朝安確因吸用安非他命經原審判決確定,亦有該院卷為憑。雖證人鄭朝
安於第一審偵審中曾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然係因在上訴人面前不敢據實陳述
,
嗣經單獨
訊問或與上訴人隔離後已表明係惟恐得罪上訴人所致。至於鄭朝安對購買
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數量,前後所述雖有不符,然因其長期吸用安非他命,且除上訴人
外,尚向他人買安非他命,對購買之時間、數量難免記憶不清。經第一審詳細調查後
鄭某已確定以於
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再上訴人係以每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一
千零六十元之價格購入再以每公克約二千餘元之價格出售,而一次購入數量多達一百
五十點八公克,益
足證確有營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所辯購入安非他命僅供自己吸用
,係遭鄭朝安誣陷等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意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此部
分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