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
乃 賢
陳 乃 桂
陳 乃 鈴
陳 乃 淳
陳 麗 珍
陳 甫 揚
陳 甫 鼎
陳 甫 育
林陳碧真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陳乃賢、陳乃桂、陳乃鈴、陳乃淳、林陳碧真與
被告甲○○均係陳定國之子女,自訴人陳麗珍、陳甫揚、陳甫育、陳甫鼎均為陳定國
之孫,陳定國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
八二號田地,面積一‧○三二○公頃,自訴人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該筆土地被
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未經陳定國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賣予案外人鄭阿乾,並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又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另偽造陳定國之同意書,內容略
謂:「陳定國所有另一筆坐落竹北市○○段土地,原被新竹縣政府徵收後之取得買回
承購權,給予次子甲○○承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
私文書罪,並
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經調查
證據結果,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自訴人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
按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
適合,
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除補充之點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見原判決
理由欄)。卷查被告提出陳定國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書,證明陳定國同
意原為其所有坐落竹北市○○段而被新竹縣政府徵收土地之買回權,給予被告承購並
處理該土地之一切手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頁),自訴人陳乃賢亦提出陳
定國生前親筆所寫之藥箋單(見同卷宗第二九頁),資為證明該同意書陳定國之簽名
,並非陳定國之筆跡,係被告所偽造。第一審判決理由四-㈠則謂上開「藥箋單係陳
定國於年輕時所書寫,經自訴人陳乃賢於本院(指第一審法院)調查時
自承在卷,並
註明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訊問筆錄,而該同意書則係於陳定國去世前之七十五年二
月十八日所書立,當時陳定國已經中風多年,其於中風後右手不靈活所書寫之文字,
豈能與年輕時代相比……難據此筆跡之不同,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第一
審判決書
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一八至二十行及反面一至四行)。但第一審卷第一宗所附
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陳乃賢對其提出之藥箋單,並無所謂係陳定國於年
輕時所書寫之供述,而係被告辯稱:「他(指陳定國)是年輕時到藥店幫忙,偶爾會
寫藥單」(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頁反面)。則前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敍述與
該筆錄之記載不符,本院上次
發回更審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不獨未予糾正,反予引
用,於法自屬有違。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
心證理
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被告提出之前開同意書,依其上記載,陳定國係於
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所書立,被告代理陳定國與鄭阿乾就坐落新竹縣竹北鄉(現改為
「市○○○○○段第一八二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係七十七年三月
十一日,分別有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四至十五
頁、第十六頁)。為陳定國長期診治之醫師林森鋒在原審前審證稱:七十三年、七十
四年間,陳定國右手提筆有困難,左手能否寫字不清楚。受僱為陳定國看護之劉台金
亦於第一審證稱:陳定國在逝世(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
三頁死亡診斷書)前二、三個月洗腎
期間,已無法溝通,詢問他事情,均不會回答等
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二○○頁)。
林森鋒、劉台金上開
證言,苟均係實在,則陳定國或右手提筆有困難,或無法與之溝
通,且不能回答問話,其如何能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在前開同意書上簽名﹖又如何
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尚有授權被告代為出售上述土地之能力﹖均有可疑,本院前次
發回更審意旨亦已指明。原判決對於林森鋒、劉台金該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均予捨棄
不採,又未說明其理由,
顯有可議。檢察官及自訴人等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