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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八四七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院長,綜理該院院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高雄市各公立醫院採購藥品之程序,係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核准之提報限量,由各醫院醫師推介新藥,如超過限量,先經院長會同推介醫師商酌 後由院長審核挑列交藥事委員會決議通過再呈報衛生局統一公開招標,民國七十八年 十月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大同醫院七十九年度提報新藥之限量係十四項,醫師 推介者達五十餘項,乙○○審核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挑列其中十五項(多出一項 已向衛生局報備)欲交藥事委員會決議,藥商許光鎮當時向大同醫院推銷之新藥計S- inazol與Tidexsol兩項,許某意欲後者獲沈挑列,惟沈挑中前者,許光鎮銷藥心切, 翌日(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携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白色標準信封 裝千元大鈔卅張)至大同醫院九樓院長宿舍,向乙○○說明來意並將三萬元置於客廳 之茶几上,沈初不置可否,至八時許因另有他人來訪,許光鎮乃匆忙離去,乙○○遂 收受該賄款後應門,同日上午上班後,乙○○即囑該院藥劑主任林茂男將其前一日已 批示「依規定程序辦理」之十五項新藥名單送至辦公室,將其中三項更改為:Tidexs ol,Sibonarl Mecolamin ,並命林茂男重繕後仍批示原來字句及日期,另將原新藥挑 列名單撕毀,乙○○挑列之新藥十五項經藥事委員會決議通過呈報衛生局完成標購 程序,許光鎮支出該三萬元後囑案外人吳國玄入帳時誤將日期記成七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因認被告乙○○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訊 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開收受賄賂犯行,辯辯:大同醫院所需藥品之決定權在藥 事委員會,院長並未參與藥事委員會,自無權置喙,又伊亦無命林茂男重繕新藥名單 ,尤未收許光鎮餽贈之金錢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許光鎮於案發之初自七十九 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七日,六度應調查單位及檢察官之偵訊,一再堅稱未曾向被 告乙○○行賄,並稱:其帳冊所載「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大同三萬元」係登假帳等語 (見三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四、五、九、十、三十二、三十五頁筆錄)。迄同月七日調 查單位借提偵訊,始改稱前開帳冊所載即係致送沈某之賄款,並書寫自白書,其前後 不一之供述,並非全無疑竇。而許光鎮於案發之初,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以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以假藉向高雄市大同醫院院長乙○○活動進用新藥為由 ,向合夥人吳國玄、柯光煜、李虔常等人詐騙新台幣三萬元入己。」為由,於七十九 年三月五日以(七九)高市肅字第一○六四號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 上開函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則許光鎮在遭受檢察官之追訴下,經深 思熟慮後,基於自身之利害關係,即非無諉詞對於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以 規避其因報假帳而觸犯詐欺背信罪責之可能,是同案被告許光鎮上開於七十九年三 月七日調查單位借提偵訊所為「帳冊所載三萬元係致送乙○○之賄款」,及其爾後為 附合前開說詞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要難信為真實。(二)同案被告許光鎮 雖又供稱:林茂男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深夜二度以電話促其向沈某致送金錢,伊於 翌(八)日上午七時至大同醫院九樓院長宿舍交付沈某三萬元後返家,未幾林茂男以 電話召伊至林茂男辦公室,伊與藥商陳裕清、許德進同隨林茂男至院長室等候消息云 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筆錄、第五十三頁自白書),惟林茂男則陳稱:十一月七 日許光鎮來找我:我告以應自己設法,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至辦公室時,陳裕清、許 德進二人在等我,許某隨後到,三人分別向我表示各送沈某三萬元等語(見同卷第七 十二頁筆錄),並否認曾以電話通知許某行賄,及以電話通知許某至其辦公室(見原 審上訴卷第二八四頁)。據此以觀,許光鎮上開供述已與林茂男所陳有所齟齬,且顯 有瑕疵。另檢察官於偵查中,訊以林茂男:「許光鎮有無送錢給乙○○﹖」林茂男答 稱:「我不知道,但事後我聽藥商談起」。又問:「聽許光鎮、許德進、陳裕清說」 林茂男答:「是他們事後說有送,不知有無」,又問「在何處送﹖」又答:「不知在 辦公室或那裡,我猜是宿舍,因為送時我不知」,再問:「你認為乙○○有無收禮﹖ 」又答:「我沒有看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五頁),由此足見林茂男純 屬聽聞而來,而非親自目賭或經歷,已毋庸置疑。又訊之證人陳裕清、許德進二人, 則堅決否認曾有餽贈賄賂予被告乙○○,並與許光鎮同在林茂男辦公室見面,及與林 茂男同至院長室等候消息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四、二五二頁),則自難執上開 有瑕疵或聽聞證言,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三)同案被告林茂男雖又陳稱: 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上班後,院長乙○○即囑伊將其前一日已批示「依規定程序 辦理」之十五項新藥名單送至辦公示,將其中三項更為 TIDEXSOL,SIBONARL,mecolam in,並命伊重繕後,仍批示原來字據及日期,……院長挑列之新藥十五項經藥事委員 會決議通過,呈報衛生局完成標購程序」云云,然查:(1)高雄市立各公立醫院採 購藥品之程序,係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提報限量,由各醫院醫師推介新藥,如 超限量,先經院長會同推介之醫師商酌後由院長審核挑列交藥事委員會決議通過再呈 報衛生局統一公開招標等情,已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茂男供述甚詳,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八)高市衛三字第三一五二一號函在卷 (見市立醫院人員不法案犯罪證據資料卷第十二頁),職是而論,大同醫院所需之新 藥品,係依市府衛生局核准之提報限量,由該醫院醫師推薦,然後由藥劑主任(林茂 男)加以彙整,再提示院長乙○○批示,而後交由藥事委員會做最後決定(按藥事委 員會由副院長鄭光晴主持,院長乙○○並未參與),因此,大同醫院向市府提報之新 藥名單,其最後之決定權係在藥事委員會,而非院長即被告乙○○,此觀之被告乙○ ○於七十八年大同醫院提報新藥共十五種藥單上批示:「依規定程序辦理。邦棟11,0 7」(有該藥單在卷可稽-見上開犯罪證據資料卷第十四頁),至為灼然。(2)同案 被告林茂男雖陳稱被告乙○○命其重繕新藥名單,惟其對於原來之提報名單如何處理 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始稱:乙○○批示後將原來之提報名單撕毀,嗣則改稱原來之 提報單不知是否院長收回云云(見三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八四七六號偵查卷 第五十六頁反面筆錄),而其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又陳稱:「……當時院長乙○○更正 這三樣(指上述TIDEXSOL等三種)時,我為慎重,就在院長室重新寫過,並把舊的撕 毀……」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四六頁正面),然上情均為被告乙○○所堅決否 認,即據林茂男上開所陳,該原來提報新藥名單業已撕毀,或由被告乙○○收回而不 存在,自無法查證被告乙○○究竟有無在該原提報之新藥名單上更改。又經原審前審 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借大同醫院所呈報之「採購七十九年度新藥相關資料」,其中 所報備之十五種新藥之藥品名稱,核與留存在大同醫院經藥事委員會決議通過之新藥 名單均相同,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十三)高市衛四字第一五 二七五函附新藥名單及大同醫院藥劑室主任林茂男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簽呈,並 附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通過之新藥名單在卷可資核對(按上開二份新藥名單均 為影本,係同一份所影印-見上開犯罪證據資料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及附於原審前審八 十三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後),次查,觀之前揭新藥名單,其中A項進口藥部分第四 種原繕寫為:「MECOBA」,嗣經改為:「Mecolamin(ig)(按似為ing)」,(其餘部分 均無更改情形),則林茂男前開供述被告乙○○更改新藥名稱後,並命伊「重繕」, 再經藥事委員會決議通過云云一節,蓋其既已「重繕」,又為何有前開更改情形,可 見其所言與實情不符。(3)同案被告林茂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七十八年十一月 份,大同醫院所提出之新藥品名單是由各科醫師寫簽呈推出新藥品給各科主任簽認後 再交予我,當時我蒐集了四、五十項新藥品,我就把四、五十項新藥品名單、規格, 一項藥品填一張新藥申請表送去給沈院長看,後來沈院長於十(十一)月七日挑了十 五項藥單名單,隔天十(十一)月八日沈院長通知我去,要更改三項新藥品」(原審 重上更㈢字卷第一一一頁),與林茂男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藥事委員會會議報告 :「本次新藥申請件數已達五十多件,經院長及幾位科主任討論後有十五項……請各 委員就十五項新藥提出意見」(見市立醫院人員不法案犯罪證據資料卷第十二頁), 兩相對照之下,被告乙○○要從五十多件新藥中挑列交藥事委員會決議之該十五項藥 品名單,是有先和各科主任討論,但討論結果,最後挑列十五項新藥交藥事委員會決 議之權力則在被告枕邦棟,被告乙○○如有對交藥事委員會決議之藥品名單有變更, 其他科主任應不知情,故該新藥名單於藥事委員會審議時,均無人對新藥名單是否變 更提出質疑,而無異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則林茂男所供「被告乙○○將其十 一月七日已批示之十五項新藥名單於十一月八日上午變更其中三項,並命林茂男重繕 後,仍批示原來字據及日期」一節,尚乏證據證明林茂男上開證言為真實。(四)同 案被告許光鎮所提之帳冊,固有:「78.11.6 大同三萬元」之記載,然依證人即與許 光鎮同任汽巴藥廠南部業務代表之吳國玄證稱:「該筆帳目確係伊所載,確實記載時 間伊已無法記憶,伊僅記得大約是七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許光鎮口頭交待伊記載的, 至於其含意為何,因為許光鎮一向守口如瓶,所以伊並不清楚」云云(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五四、二五五頁),查依許光鎮所述其向被告乙○○行賄之時間係在七十八年十 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而上開帳冊記載支出該筆款項之日期則為十一月六日,與許光 鎮所指陳之行賄日期顯不相符,況依證人吳國玄上開所陳「係依許光鎮口頭交待所記 載」,則該筆三萬元之款項是否為許光鎮私吞己有,再假裝係合夥公司送紅包之活動 費(按許光鎮於案發之初,已坦承係如此),非無可能,要不能以上開帳冊之片面、 簡略及不相符合之記載,作為被告乙○○確有收受賄賄之證據。同案被告許光鎮事後 改稱:上開日期係誤記云云,核屬其片面說法。(五)被告乙○○又辯稱:林茂男因 失竊藥品之事,對伊處置不滿,可能因而故意誣陷云云,查林茂男係大同醫院藥劑主 任,因大同醫院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先後失竊藥品,總值約新台幣一百三十餘萬元,經 報請核銷未准,又經多次開會協商,未獲解決,林茂男遂求助藥商許光鎮,並由林茂 男先後以其本人,父母或同事之父等人名義,明知不實事項,而使該院陳姓醫師等人 ,將其要求之藥品登載於處方箋,再將處方箋交由許光鎮攜往批價繳款,續將已繳費 而未取藥之收費收據交由林茂男俟機沖銷失竊之藥品,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醫院關於藥 品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經法院判處林茂男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在案,又據林茂男七十 九年三月九日自撰之說明書,其自承:「(1)本院藥品失竊(七十七年)共計二次 ,金額一百多萬元……(2)本人檢具失竊報案文件、照片及本院詳細調查資料,並 親自拜訪審計處人員多次,向其解說,而同意於基金內核銷,然院長不准。(3)同 時間失竊之朴子醫院均已於基金內報銷,並將此事向院長報告,請其依朴子醫院情形 處理,並不獲同意。同時院長並慎重指出,若要從基金核銷免談,因事關醫師福利, ……大家一致認為院長有意為難本人,雖經本人一再請求院長,其至再託鄭、吳二位 副院長溝通,亦遭院長嚴詞回絕,並將一切責任歸究在本人身上,應由本人及同仁負 責,……在不得已情況下,本人於晨報時間再度提出,請院方盡速裁示,而院長又不 敢裁示,乃另指派四人研議,研商結果,亦均認為不應由本人負責,並將其結論陳報 院長,結果又不被認同……」等語,有說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 頁至一七二頁),準此以觀,林茂男因前揭失竊藥品一事,對於當時身為院長之被告 乙○○,不予以協助核銷或處置之態度,已深表不滿,灼然可見,其與被告乙○○之 間,因而有所怨隙,自不待言,準此,林茂男上開對於被告乙○○有無受賄之陳述, 尤不足採信。(六)新藥名單中所列Mecolamin 一項,縱為陳裕清所申請採用,並不 足以證明係陳某請託乙○○之結果,尤不能據以推定林茂男所稱沈某命重繕新藥名單 為實在;與藥事會議紀錄、新進藥品申請單等,同屬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七) 證人吳國玄經一再傳拘無著,其於偵查中曾證稱其所書寫「6大同三○、○○○」 之帳冊記載,含義為何,其不清楚,縱其如到院證稱該帳目是「許光鎮交付給乙○○ 之賄款」云云,然許光鎮供稱曾交付賄款三萬元給乙○○,有前後不符之重大瑕疵, 有如前述,已不足採,則證人吳國玄聽自許光鎮之交代而稱是賄款,其證言亦無足採 ,是吳國玄縱到庭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言,亦難為被告乙○○有罪之證據,自無再 傳拘必要。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乙○○有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 決,改判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審既一再函查證人吳國玄住址,並多次傳拘 無着,實已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且吳國玄於偵查中證稱:該筆帳目(即78.11.6 大同三萬元)確係伊所載,確實記載時間伊已無法記憶,伊僅記得大約是七十八年十 一月中旬,許光鎮口頭交待伊記載,至於含意為何,因為許光鎮一向守口如瓶,所以 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一五號卷第二五四、二五五頁),其既聽自許光鎮之囑 咐,為前述帳目之記載,自無從為不利乙○○之證明,故尚難以原審未俟證人吳國玄 到庭,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許光鎮、林茂男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詞,均有瑕疵,且林茂男與乙○○亦夙有 怨隙,而均不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無 理由不備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對原審採證 職權之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立婦幼醫院內科主治醫師,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藥商許光鎮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向該醫院推銷藥品,核院藥劑主任朱 俊明告以須先收購呆滯藥始能騰出品項進用新藥,許光鎮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朱 俊明、被告甲○○於同月十四日在婦幼醫院共同明知許光鎮未經甲○○親自診察,不 得開給方劑,竟合力登載Penicillin G.192 Vial,Adenobeta ×22AMP,Halsol×9A MP,Simatin 97 cap。等不實之事項於甲○○職務上所掌之處分箋後,交許光鎮持往 門診收費處批價繳款,足以生損害於婦幼醫院對於病歷表等資料與藥政之管理。許光 鎮於繳款時經告知該處方箋上口服藥Simatin 與其他三項注射用藥並列不合規定,許 光鎮乃持回欲請甲○○另開立一紙口服藥之處方箋,適甲○○不在,許光鎮遂央不知 情之腎臟科主治醫師蘇清蓉(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幫忙,蘇清蓉基於同事 情誼與便利病患繳費之意思因將原處方箋之Simatin 97 cap劃去另填載一紙處方箋交 許光鎮持往繳費,因認被告甲○○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為 許光鎮診察病情後,始開立處方箋,處方箋載明列: Adenobeta 57 Amp Haldol 9 AMP ,並已記載於病歷表。又卷附之處方箋第二、三行係伊筆跡,而第一、四行係遭 他人事後加填,原第二行之57AP亦遭修正為22AP,至於該處方箋經何人變造增列藥品 及更改數量,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許光鎮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 以:「是否確實有病﹖」,始雖陳稱:「沒有病,是消化呆滯藥才去掛號」云云(見 八四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然其繼則陳稱:「有的,風濕性關節炎及高血壓 ,我平常在民生醫院看,並有消化性潰瘍。」(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經原審前審 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查結果,據覆稱:「依病歷表記載,許光鎮於民國七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即至本院骨科就診,七十六年七月八日至本院內科診治,十二月十九 日至家庭醫學科診治,其病況主要為關節炎、消化性潰瘍及高脂血症等,病人雖有關 節疼痛、發炎、失眠、消化性潰瘍及血中三酸甘油脂過等。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均在 服藥中」等情,有該醫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三高市民醫歷字第二三九六號函及 病歷表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八三至一一三頁),並徵之卷附許光鎮 病歷表所載疾病為病人主訴:類風濕性關節炎病史,最近有關節酸痛、失眠、神氣不 穩、易激動等症狀。理學檢查:第一及第二條三叉神經處有壓痛(見第一審卷第一○ 九頁)。據此以觀,許光鎮確有如民生醫院函附病歷表所載之疾病,殊無疑義。(二 )被告甲○○供認為其所開予許光鎮之處方-ADENOBETA 及MALOPERIDOL 兩種藥劑, 依卷附藥典之說明(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一二頁),係屬上開病症之藥劑,經原 審前審向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上開兩種藥劑之藥性、藥理,亦認定適合 前揭疾病之使用,有該院前開函件及所附之綜合藥物資料庫可憑。準此,被告甲○○ 所開立之處方,顯係對症下藥。(三)同案被告許光鎮於偵查中之初,或稱:朱俊明 寫處方箋後找醫師蓋章,或稱:我找江醫師,他不開處方箋,我自己寫他蓋章云云, 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一再陳明由其前赴被告甲○○處看病並處方,並稱:處方箋第 二、三行確實是甲○○所開,我去找朱俊明,朱將57改為22,另外又加上第一行和第 四行兩種藥,我認為負擔得起就去繳款云云(見八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筆錄) 。並於原審前審明確證稱:「我將處方箋交給朱俊明更改,而朱俊明是否交由他人更 改或自己動筆我不知道,朱俊明交還給我時,就多列了第一行、第四行,但更改後因 口服液與注射液不能同列一張處方箋,須分開寫在二張處方箋才能抵價繳款,我拿回 處方箋,甲○○已不在,才交給蘇醫師分開寫在二張處方箋上」等情,有其證述筆錄 在卷足稽。又原審前審將上開許光鎮之處方箋,連同被告甲○○平日書寫之處方箋及 朱俊明平日書寫之字跡等資料,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據覆稱:「 許光鎮之處方箋上第一行及第四行之藍色筆跡與甲○○、江(按應係朱之誤)俊明之 筆跡慣性特徵皆不相符」。亦有該中心八十三年十月六日鑑驗字第五三二六號鑑驗 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所供「這張處方箋藥師欄未簽名或蓋章 ,依程序我開了藥已經過批覆,再經過藥師簽名或蓋章,再去藥局領藥,不須經過朱 俊明」等語,信該紙處方箋係朱俊明與許光鎮共謀更改,並由朱俊明委請他人所為 (按朱俊明、許光鎮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可認定。(四)該處方箋上第 二、三行為黑色筆書寫,而第一、四行為藍色筆書寫,若被告甲○○有更改之動機, 自可依醫院規定分別開立口服藥與注射藥,以便抵價繳款,豈有多此一舉,先簽妥注 射藥劑之處方箋,而後再更改處方箋之理,足見被告甲○○所辯伊不知情,處方箋係 他人擅改等語,堪以採信。(五)又許光鎮一再陳明係應朱俊明之要求購買舊藥,惟 朱俊明自偵查之始迄審理中,均無一語供稱將情告知甲○○,甲○○亦自始一再堅稱 不知許光鎮取得處方箋係為購買舊藥,則謂江某與許、朱二人勾串,尚嫌無據。(六 )被告甲○○為醫師,婦幼醫院之藥品庫存情形,如非朱俊明或藥劑室告知,江某本 無從知悉,且並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朱某或藥劑室曾將該院藥品庫存情形告知江某, 亦不能憑空推測朱某曾將呆滯藥名稱告知甲○○。(七)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一直無法提出許光鎮之病歷表,卻於第一審中供稱已由 同事張惠珍代為尋獲,並提出許光鎮之病歷表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一○ 九頁),且尋獲之許光鎮病歷表上所蓋「內科」及「日期」之橡皮章戳,與同年月被 告蓋在其他病患之病歷表上原始章戳並非同一顆,是否事後補填許光鎮之病歷表作為 臨訟有利之證據一節﹖查該許光鎮之病歷表確由被告甲○○寫調閱單交由護士張惠珍 向病歷管理員陳篤剛調取,由陳篤剛找出,業據陳篤剛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據證人 張惠珍於第一審證述屬實,陳篤剛被訴與被告甲○○共同偽造前開症歷表及於第一審 結證稱「該病歷表係在婦幼醫院病歷室未歸檔處找出」云云,涉嫌偽證,亦經原審法 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判決被告上開二罪嫌均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卷可查。而婦幼醫院管理病歷表不善,此證之原審向該醫院調許 光鎮前開病歷表,竟又無法尋獲自明(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八十八頁),自不能以該 病歷表於第一審審理中始調出,認係臨訟偽造。又該許光鎮病歷表上之「內科」及「 日期」橡皮戳章與其同年月蓋於其他病患之橡皮戳章並非同一顆一節,固據陳篤剛於 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證稱在卷,並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印文確有不同(見 同上卷第一四三頁),惟以上情質之被告,被告辯稱其看病有好幾個章在使用,有可 能蓋的章會不同等語,查被告甲○○為婦幼醫院醫師,若有心偽造該許光鎮病歷表, 取得橡皮戳章蓋上並非難事,又何必大費周章,另刻不同字形之橡皮戳章蓋用,被告 甲○○辯稱是幾個橡皮戳章在使用,尚非不合常理,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 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告甲○○在第一審 提出之許光鎮病歷表,雖其上所蓋之「內科」及「日期」橡皮戳章,與其同年月蓋於 其他病患之橡皮戳章並非同一顆,惟被告甲○○涉嫌偽造該病歷表部分,既經原審法 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即難謂被告臨訟偽造該病歷表,以作為本件有利之證據。且原 判決理由內僅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臨訟偽造該病歷表,而非唯一依憑該病歷 表,作為有利被告甲○○之判決基礎。原判決係綜合被告甲○○開立之處方Adenobet a及MaloperidoL兩種藥劑,符合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附許光鎮病歷表上所載許光鎮之 病情,及所開具許光鎮處方箋上第一行及第四行為藍色筆書寫,第二、三行則為黑色 筆書寫,而被告甲○○與許光鎮均堅稱該第二、三行為甲○○所寫等證據,認定被告 甲○○所開前述處方箋,係遭許光鎮夥同朱俊明填加第一、四行,其自由心證之行使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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