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在高雄縣梓官鄉典寶 村代天府廟前喝酒,因故與不詳姓名者四、五人起爭執而被毆打,心有不甘,於同日 上午八時許,持檳榔刀一把,至該廣場尋仇未遇,於八時卅分許,發現當時亦在場之 被害人蔡文玉,因誤認蔡文玉係參與圍毆之人,頓萌殺人意思,持檳榔刀刺殺蔡文玉 ,因蔡文玉躲閃得宜,僅手臂處被劃傷二處,然上訴人仍不罷手,復朝蔡文玉左胸部 刺殺一刀,欲置蔡文玉於死地,致其左胸部穿刺傷,併血胸、膈膜撕裂傷,因路人合 力制止,並將蔡文玉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法律有關之 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 殺人犯意,持檳榔刀刺殺蔡文玉,因蔡文玉躲閃得宜,僅手臂處被劃傷二處,惟上訴 人不罷手,復朝蔡文玉左胸部刺殺一刀云云,因而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惟查 被害人蔡文玉於警訊中固曾稱:「左胸穿刺傷併血胸、膈膜撕裂傷及左手臂二刀(詳 如海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蔡文玉之左手臂有二處刀傷(見警卷第五頁);蔡文玉於偵、審中亦未陳稱其手臂被 上訴人刺傷;上訴人又未供承刺傷蔡文玉之手臂。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刺傷蔡 文玉手臂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可議。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是否接續刺 殺蔡文玉﹖上訴人是否因路人之合力制止始罷手﹖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殺人犯意 至有關係,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深入查證,細心勾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 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殺人犯意,於警訊時供稱與蔡文玉認識,此無仇 隙,當時被四、五名男子毆打,因當時喝酒有點醉意,如何拿刀殺人已記不清楚云云 (見警卷第四頁);證人謝清祥於原審之前審訊問時亦證稱上訴人持刀刺伊時,酒氣 很重(見上訴字卷第三十頁);被害人蔡文玉於原審亦稱上訴人當時有喝醉(見更一 字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對上開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加採納, 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