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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與應妙青在台 北市○○路、峨嵋街麥當勞附近巷內之小吃店商談債務問題,應妙青認上訴人態度兇 惡,遂對上訴人稱:「人家對你兇,你就不敢對人家兇,只會對老實人兇」等語,上 訴人聽後問道:「是誰說的﹖」並要應妙青帶其去找說該話之人,因應妙青原已與李 紹權、梁寶玉相約於當日晚間六時許一同前往台北市○○街「今日百貨公司」樓下見 面而欲前往赴約,上訴人為證實應妙青所言是否真實而隨同前住,時李紹權與梁寶 玉、周成及其他友人數位行至該處,應妙青戲稱:「甲○○要打李紹權」,梁寶玉遂 因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梁寶玉握拳毆打上訴人臉部,上訴人則抓住梁寶玉之手,經 應妙青與周成等人勸阻而平息,其間有人提議前往台北市○○街○○○號七樓「金宮 西餐廳」聽歌,上訴人則返回其租住之台北市○○街○段「嘟嘟賓館」六○二室房間 ,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式尖刀一把帶在身上備用,再前往前述「金宮西餐廳」找應妙青 ,周成則從中安排上訴人與應妙青同桌商討解決債務之問題,梁寶玉等人另坐他桌, 時至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應妙青因償債問題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周成即至該 桌勸和,梁寶玉亦至該桌,又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梁寶玉持酒瓶敲打上訴人頭部,周 成甚為不滿,即對二人稱:「兩個人都給我走」,上訴人、梁寶玉行至該七樓電梯口 時,再次起衝突進而互毆,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自褲袋中取出前述折疊式尖刀 ,刺殺梁寶玉胸部四刀、腹部二刀,致梁寶玉大量出血,周成見狀隨即將上訴人拉開 ,並囑應妙青將梁寶玉送醫急救,惟梁寶玉仍因胸、腹部遭銳器刺傷,致外傷性失血 休克,而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 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方與憲兵人員查獲,並在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二樓協和賓館二○五室其租住之房間查扣上訴 人所有供殺人用之折疊式尖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事發當時雙方均有喝酒,伊係在意識 模糊狀態下刺死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而證人應妙青、周成亦證稱當 時有喝酒;且卷附之現場相片之桌上亦放置酒瓶及酒杯(見偵字卷第九頁背面、第二 十頁、第二十一頁,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究竟當時上訴人是否確有飲酒,有無 酒醉致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殺人刑責或有無得減輕其刑之 原因,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 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須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 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先引用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稱:「應妙青要我幹掉他(指被 害人),給他死,我最後一刀刺他,他血噴出來」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 意,惟又於理由內說明尚難認係因應妙青之挑撥,上訴人始起意殺人,且無何證據足 認應妙青教唆上訴人殺被害人云云,其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亦有可議,且難昭信服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上訴理由為:「我是自衛,請求從輕判處」(見原審 卷第三十八頁)。參酌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與梁寶玉發生口角,梁寶玉持酒瓶 敲打上訴人頭部,二人再起衝突進而互毆之情形,則上訴人所辯,自待調查澄清。 乃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辯解是否可採,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其不足 採信之理由,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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