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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偕同少年施○○ (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 ,於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凌晨到台南市○○路○號「皇家大舞場」飲酒,因恐與綽號「 福壽」之人再起爭執,臨行前在其居所即台南市○○街○段○○○巷卅八號王莊素梅 住所,取㩗王女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把預藏在身上,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二人 酒後搭乘電梯下樓,在電梯口與同在該舞場飲酒送朋友離去欲再上樓之林萬舜、洪清 泉二人相撞,施○○因而與林、洪二人發生口角,林萬舜以徒手,洪清泉持行動電話 機共同毆打施○○,被告見狀亦加入與林、洪二人互毆,惟在互毆中被告即獨自萌生 殺人之犯意,持其身藏之上開生魚片刀接續猛刺,猛捅林、洪二人數刀,林萬舜被刺 左胸多處刀傷,鼻部大量溢血,左乳部銳器 (單刃) 創一處,創口長二‧五公分,創 道方向偏向內部刺入,穿肺總長約十六公分,左乳部與腋窩距中線十八公分、肩峰二 十公分處單刃刺創一處,創口長二‧五公分,創道方向穿肺約十六公分長,左胸外側 部距中線十九公分、距腋下十四公分處刺創二處,創口呈三至九點方向,創道約五公 分,刀向下至背,因流血過多,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當場 死亡;洪清泉被刺腹部穿刺傷,併大腸、右腎裂傷,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 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 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被告於原審之 前審辯稱事發當日其要入伍服役,前一日晚上八時起,由友人設宴送行而飲下大量高 粱酒、洋酒,已至精神恍惚程度,案發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陳美 如、王郁婷、黃邦彥、潘永輝、涂建峰等人為證 (見上重訴字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 ) ;於原審復陳報證人之地址 (見上重更㈠字卷第六十六頁) ;而被害人洪清泉於原 審亦證稱:「他們 (指被告及施○○) 喝醉酒,故意要找渣的。」 (見上重更㈠字卷 第五十二頁) ,則被告於殺人時是否因酗酒致精神耗弱,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 此未傳訊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詳予調查審認,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率行判決,難謂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 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其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 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原審認定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犯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惟查被害人洪 清泉於原審稱:「他 (指被告) 拿刀先刺我後要跑,我朋友 (指林萬舜) 見狀要抓他 領子時被刺,刺林萬舜後沒有再刺我。」 (見上重更㈠字卷第五十一頁) 。其所述如 果無訛,則被告持刀行刺洪清泉、林萬舜是否僅止一個行為而無先後之分,即非無疑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對此攸關罪數及上開法律適用之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 、審究明白,遽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害人林 萬舜之弟林振興以陳情書陳稱被告及施○○係受綽號「福壽」者之教唆殺人云云 (見 上重更㈠卷第三十八頁) 。是否屬實,應併予調查說明,以昭信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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