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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智炫律師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二三九○、一二七六四、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雖曾於警訊中供承於八十三年八月放款,是利用刊登報紙廣告,透過電話聯絡,以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二千一百元計算利息等情,但與被害人張花魁之供述不符 ,且上訴人復已否認其事,而共同被告宋建興亦未指證被告有原判決所載犯行。 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上訴人坦承經營地下錢莊不諱,核與張花魁供證情形相合,且經宋 建興指證不移,顯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又刑法之常業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為成 立要件。而上訴人之自白,張花魁、宋建興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犯常業重 利罪,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經營貸款業務,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廣招徠,顯已恃之牟 利維生,自屬常業犯云云等臆測之詞論斷上訴人常業犯罪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訊 中之供述,被害人張花魁於警訊中之證言,共同被告宋建興於原審及警訊中之供述, 及扣案之帳簿、便條紙等證據,並以上訴人以每十萬元七天即取息一萬二千元,高出 一般行情數倍,顯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張花魁設非急迫需錢,亦不致尋 廣告電話聯絡而付出高利,上訴人有乘其急迫而貸與金錢,亦無可疑,雖上訴人於警 訊中陳述貸款係以每萬元每月二千一百元計息,但比之張花魁所供為低,應係避重就 輕之詞,應以張花魁所供為可信。又上訴人經營貸款業務,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廣 招徠,顯已恃此牟利維生,自屬常業犯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 人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詳。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之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 三年八月份在中壢市○○街○○○號二樓之一內經營地下錢莊。我們都是利用刊登報 紙廣告再透過電話連絡,以月息計算一萬(元)來計算,利息二千一百元。我們都是 透(過)電話連絡後,至不特定客戶家中面商放款事宜,以及徵信工作。」張花魁於 警訊中供稱:「我曾向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過錢,我於八十三年六月起向他借 錢,每次借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以十萬元計利息一星期七天,利息一萬二千元 ,我共向他借三次。要開支票押在錢莊,並先扣下利息,我是用電話0000000 00聯絡交易的,聯絡約好地點。」宋建興於警訊中供稱:「我個人是從八十三年五 月開始經營(地下錢莊),甲○○等人是八十三年八月份開始,我個人經營,沒有和 甲○○等合夥。」於原審供稱:「(警訊筆錄)內容沒有錯,但我沒有講周(仁惠) 是從八十三年八月開始,不知道(甲○○何時開始),因我們各做各的。」各等語( 見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五六 頁)。上開供述不僅上訴人坦承經營地下錢莊,宋建興亦指證上訴人有經營地下錢莊 之行為,而被害人張花魁所供向上訴人經營之地下錢莊貸款之連絡方式與上訴人所供 經營貸款之方式亦屬相符,雖二人所供計算利息之金額未盡相同,但原判決已於理由 內說明何以採信張花魁供述,及其證據取捨依據。是原判決採信上開證言為論罪之證 據,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 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計者為必要 ,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成立常業罪。原判決依上開上訴人及張花魁、宋建 興之供述,並綜合卷內訴訟資料,以上訴人既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款業並收取重利, 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廣招徠,已有事實顯示其恃此收取重利維生,而構成常業犯 ,所為推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 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適法,再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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