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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證 人葉展宏供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打牌時,才介紹鄭天祿與上訴人認識,足證鄭天 祿供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因欠鄭 天祿賭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又向其借款五千元打牌,未償還,致遭鄭天祿懷 恨誣陷,原判決竟未對此加以斟酌;林培宏供稱第一次係偕鄭天祿至台南市購買安非 他命,但上訴人住在永康市,應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入台 灣台南監獄執行,林培宏竟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足見林 培宏因與鄭天祿同村人而幫其脫罪,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鄭天祿、林培宏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與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言,並參酌證人李友琦之供述,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與有多次吸用安非他命前 科紀錄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天祿、林培宏之犯 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在八十五年七月間,至葉展宏家中打麻將,方與 鄭天祿認識,前此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天祿,實因伊欠鄭天祿賭債五千元及借款 五千元未還,挾嫌誣指,林培宏與鄭天祿同村人,鄭天祿因此教唆林培宏誣陷等語 ,認屬卸責之詞,證人葉展宏附和上訴人所供,為迴護之詞,皆不足採,均逐一於理 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上訴人所為因欠鄭天祿一萬元未還,致 遭鄭天祿誣陷之辯解,與葉展宏之證言,原審皆已加調查斟酌,於判決內敍明不予採 信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斟酌情事。又原審已查明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始又因另案入監服刑,於判決理由欄三內 詳述其依據,況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確認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初至同年十月六日 ,在永康市○○街、兵仔市場等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天祿、林培宏,販賣地點 ,並非侷限於上訴人在永康市○○路住所,亦未認定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有販賣予林 培宏之犯行。上訴意旨,非依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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