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及在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
答辯書狀,主
張上訴人之
自白,係為人誣陷及受制於警方不得已之供述,非真意性之自白,原審疏
未予以查證,於判決內,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
證據,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在
證人黃易輝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物,黃
易輝供證係上訴人所寄放,
乃其別有居心,受警誘導
訊問所致,如確屬上訴人所有,
豈會輕易寄放而受連累,原判決却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違背證據
經驗法則,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查扣之帳單,純係上訴人平日與他人生意往來及金錢借貸之
記載,非供販賣安非他命記帳之用,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欠允適云
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易輝吸用之
犯行,
係以黃易輝在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
迭次之
證言,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電子秤、分裝用玻璃、竹片、大小塑膠袋、帳冊,卷附民眾報案紀錄單、查證
報告、
搜索報告、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並
參酌黃易輝住處0000000號電話有多
次撥打上訴人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之通話紀錄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未採納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為其判斷之基礎,亦非僅以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證物為其唯一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伊未販賣
安非他命予黃易輝,被查扣之帳冊,係伊販賣藥酒記帳使用,黃易輝向伊借款,亦一
併記載在該帳冊內等語之辯解,認係
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
駁。因將第一審就此部分予以論處罪刑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則原判決既認除去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仍應為其事實欄
所載有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就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加以調查,原審就此未
為無益之調查,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者,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
得之定則,為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
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適法
行使職權,認黃易輝之證言,查與事實相符,予以採信,且確認上訴人屢將安非他命
售予黃易輝,則上訴人將部分工具寄放黃易輝住處,尚與常情事理無違,上訴意旨,
憑個人主觀意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顯非適法。至查扣之帳單,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更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