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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光華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即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 思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意圖販賣而非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中包(驗後重二二‧六五一二克),至台中縣豐原 市○○街○○巷二之二號廖玉絹住處,擬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 予廖玉絹,於尚未完成交易之際,警至上址搜索,上訴人即將該等安非他命交廖玉 絹藏放其浴室地磚下,為警查獲扣案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三萬元價格,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一兩予黑金都。繼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先以電話與黑金都 洽妥再以三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與安非他命一兩,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携帶 安非他命二大包、一中包及二十九小包(驗後重分別為三五‧八七四七克、三‧七○ 七二克、二一‧一○二二克)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擬將其中一兩交付 黑金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 月,安非他命貳大包、叁中包及貳拾玖小包(驗後計重捌拾叁點叁叁伍叁克)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苟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 ,均不得視為未遂,本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判決理由一 說明上訴人係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森」之男子,販入前開二大包、一中 包及二十九小包安非他命,再以電話與黑金都洽定擬以一兩三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黑金 都,而於携帶上開安非他命擬交付黑金都時,當場為警查獲。復說明上訴人每兩進價 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而以每兩三萬元之價格售出,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等語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以營利為目的,販入安非他命,雖於交付所販賣之安 非他命予黑金都時,即為警查獲,仍應論以既遂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未遂犯,適 用法則殊有未當。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持 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須以販賣以外之原因而取得安非他命後始起意意圖販賣始克 成立。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二中包(驗後重二 二‧六五一二克),擬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廖玉絹,於尚未完成交易之際,適警搜 索而查獲等情,然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究如何取該二中包安非他命,理由欄復未說明其 憑據,就此部分遽予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尚嫌速斷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 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 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三萬元之價格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兩予黑金都,但究於何處販賣,並未明白認定,難謂適法。㈣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 尤必相互一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警方計查獲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二大包、三中包及 二十九小包,判決主文且均知沒收,但理由二卻僅說明:「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二 中包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對其餘之安非他命應否宣告沒收,則未據說明, 難謂無事實、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就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即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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