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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持銳利西瓜刀,朝被害人張家棟左 下肢砍二刀,左手臂砍一刀,導致被害人左下肢總腓神經斷裂,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 傷程度,顯見上訴人係以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重傷害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僅構成普通傷害,顯與卷 內資料不符。又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詳 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要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訴人係於犯罪被發覺後 始携帶兇刀向警方投案,並非自首,原判決理由一末段亦已詳加說明其所憑。則原判 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三說明第一 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及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條均有違誤,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之法條,復不認上訴人為自首,因而改判 諭知較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為重之刑(有期徒刑五年),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核無不合。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 犯使人受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伍年,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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