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持銳利西瓜刀,朝被害人張家棟左
下肢砍二刀,左手臂砍一刀,導致被害人左下肢總腓神經斷裂,達
毀敗一肢機能之重
傷程度,顯見上訴人係以使人受重傷之
故意,並造成
重傷害之結果,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重傷害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僅構成普通傷害,顯與卷
內資料不符。又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詳
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要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訴人係於犯罪被發覺後
始携帶兇刀向警方投案,並非
自首,原判決理由一末段亦已詳加說明其所憑。則原判
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三說明第一
審判決論處上訴人
殺人未遂罪刑及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條均有違誤,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之法條,復不認上訴人為自首,因而改判
諭知較第一審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為重之刑(有期徒刑五年),
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核無不合。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
犯使人受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素
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已與被害人
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伍年,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