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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 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 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上訴人甫自國中畢業 未幾,根本無能力販入多量安非他命再分裝出售,上訴人雖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數次 ,但絕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在原審所辯遭警刑求一節,為原判決 所不採,亦在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再公訴人指上訴人亦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憲文十餘次部分,原 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復在理由三詳為說明,上訴人就原判 決對其有利認定部分,竟砌詞爭論,難謂適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證人張憲 文,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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