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
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
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上訴人甫自國中畢業
未幾,根本無能力販入多量安非他命再分裝出售,上訴人雖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數次
,但絕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在原審所辯遭警刑求
一節,為原判決
所不採,亦在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係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再
公訴人指上訴人亦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憲文十餘次部分,原
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復在理由三詳為說明,上訴人就原判
決對其有利認定部分,竟砌詞爭論,
難謂適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聲明
證人張憲
文,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