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合(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
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及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證人黃文智於警訊及偵審中一玫供證向上
訴人買受巿非他命三次證人顏石基之供證,及經警授意黃文智於警局打電話予上訴人
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約上訴人至台北縣新莊市某電動玩具店交貨,上訴人果依約前
往時
為警查獲,復有警方至上訴人住處查獲供分裝安非他命之封口機、塑膠袋
扣案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此部分罪行,
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
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空口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
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黃文智前
後一致之供證,經原審綜合證人顏石基之
證言及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認與事實相符,原
判決採為論罪資料,洵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指其偕同友人與黃文智會面之目的,是要
當面質問其明知上訴人僅有吸用而未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為何打電話捏稱要向上訴人
購買巿非他命
一節,如係實在,何以上訴人之友人見警即逃逸﹖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
論述,但與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