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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並非以走私為業,更非走私集團一份子,當時因年關將屆,由李春來之介紹購買大 陸董公酒五十箱分送親友,部分待價而沽,所查獲之一百七十六箱董公酒,上訴人所 購部分僅五十箱,其餘均屬代李春來運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太重,而同 案移送參與走私之卓天來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有違法。且上訴人家有高齡父親 及子女二人賴其扶養,請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及有悔過之意等情形 ,改判處適當之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累犯 ),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 上訴人前已二次走私香菇各五百五十八公斤及三百十五公斤,因未逾公告數額之規定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二次,不知警愓收斂,仍運送走私物品,規模益大,影響國 家經濟和社會秩序,量刑自不宜輕縱,並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等事項,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尚無不妥,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 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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