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一一八六八、二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
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證據如何取捨之
心證
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原判決依憑
證人林明德供證,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侵占趙水慶所繳交入價費
之事實。而林明德所證述之內容,依原判決理由二㈡
所載,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
非
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資料,並無違證據法則。再原判決理由二㈢已說明證人
徐炳章之
證言,雖前後不一,但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其證言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不能指為違法。而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徐炳章為無益之調查,
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
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