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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律師         廖茂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 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令,係 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等確有貸款予被害人蔡富忠、林亞美、楊義雄、何燦鄉、樊繼勛等人,並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復於理由二㈠詳 述其憑據,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法。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理由二㈦已說明被害人李銘海、蕭文慶、胡毓團 (原判決誤繕為胡毓轉),劉逸俊(原判決誤繕為劉俊逸)、蔡富忠、樊繼勛、楊義 雄、何燦鄉、徐壽德及陳月貞等人,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傳訊,或由原審囑託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訊問,均無法傳訊到庭,顯已盡調查之能事。而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認 上訴人等亦貸款予李銘海等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核無違證據法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與甲○○共同經營「財 鑫工商管理顧問公司」,以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則 被害人曾盛烘、林進財、陳美玲、王淑民、陳月貞等人,縱令係由甲○○貸款並收取 重利,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乙○○以共同正犯同負刑責,適用法則亦無違誤。再原判決 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乘林進財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則原審未就 被害人是否「無經驗」或「因輕率」而向上訴人等貸款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謂為違法 。又上訴人等共同乘被害人等急迫貸以金錢,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罪即 成立,縱令如上訴人所云,曾盛烘、林進財、陳美玲、王淑民等人事後並未還款為實 在,係上訴人等得否向曾盛烘等請求返還之民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等成罪。至應否 命被害人等與上訴人等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自屬裁量之事項,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兀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傳喚被害人蔡 富忠、林亞美、樊繼勛、楊義雄、何燦鄉等人與上訴人等對質,殊難指為違法。此外 ,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各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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