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之事實,
乃維持第一審從
一重前罪
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
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原審審理中之
自白,核與被害人張舜元及
證人朱麗真、江世文供
證相符,並有上訴人書具之切結書二件、委託書一件、張舜元所提上訴人寄還身分證
之信封一件,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
司)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北政字第八五A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等證據,資
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刑,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否認偽造張舜元之
印章、印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
定上訴人偽刻「張舜元」印章後,進而偽造「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
申請書」,故於主文
諭知該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所偽造「張舜元」印文壹枚,
及偽造之「張舜元」印章壹個均
沒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上訴所指偵卷第十五頁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查係張舜元發現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
後,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辦理退租手續,其為真正文書,非上訴人所偽造,其上印
文自不得
宣告沒收。至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
傳訊張舜元、朱麗真、江世文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
訴,上訴提出診斷書二份、戶籍謄本一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