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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伊同赴戶政事務所辦 理補發國民身分證,純係誤以為任職前之必要程序,且係簽自己姓名等語,認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依查證所得,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有無遺失乙節加以調查,遽認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未遺失,何須申請補發,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吳正一(已經判處罪刑 確定)等基於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吳正一所交付之偽造李國彰印 章,冒充李國彰本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李國彰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李國彰之印 文及署押在「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是上訴人 究竟有無遺失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要與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無涉,亦即於原判決主旨 顯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規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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