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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 上訴人甲○○係嘉義市立北興國民中學(下稱北興國中)特殊教育班交通車駕駛員, 負責駕駛交通車接送北興國中特殊教育班學生上、下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北興國中已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全額補助特殊教育班交通車之油料費、維修費 及駕駛員薪資,免費接送特殊教育班學生上下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不住在學區內之特殊教育班學生家長多人 ,詐取交通費,合計新台幣一萬七千七百元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 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上訴意旨 略稱:上訴人係受北興國中僱用為臨時約聘人員,載啟智班學生上下學,若因班級裁 撤或上級補助經費停止,學校得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並非從事公務人員,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違背法令;又未緩刑,亦有不當等語。 惟查北興國中為政府機關之一,其所聘僱之司機,係依據法令從事載運該校學生上下 學公務之人員,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殊不因受聘僱期間久暫而異。上訴人 謂其非屬公務員,顯有誤會,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是否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並非上訴人 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院為法法律審,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自無從審酌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各縣市 身心障礙學生就學交通車駕駛人事費補助計畫、特殊教育班交通車駕駛員約僱契約書 等件影本,及所請諭知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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