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
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刑(
緩刑三年)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辯稱:被害人連培欽向伊
騙取建材後,避不見面,伊提起自訴
詐欺,被害人為達到伊撤回該自訴之目的,詐稱
家境不好,雙親生病,使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讓其分期清償,並
撤回自訴,惟被害
人於判決後所簽分期清償之系爭八張本票均未兌現等語,亦經原判決認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依調查所得,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再為事實上爭
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法,難認符合首開法定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