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
上訴意
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吳文泰之意思,係吳文泰以先借用為由,逕行
拿去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有無轉讓之意思,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
未載明上訴人轉讓予吳文泰之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究竟若干﹖與吳文泰
嗣後被查獲
之淨重○‧三四公克安非他命有何關連﹖另據吳永裕供稱向吳文泰購買安非他命,吳
文泰且經檢察官以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提起公訴,上訴人豈有轉讓該微量之安非他命供
吳文泰販賣之理﹖原判決以吳文泰被警查扣安非他命,遽認係上訴人所轉讓,有理由
不備及違背
經驗法則。㈢轉讓安非他命須先
持有安非他命,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連續
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竟漏論上訴人持有安非他命罪與
轉讓禁藥罪間之關係,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供:「安非他命是自沙發縫隙中拿出來的
,我倒一點在吸食器裡,剩下的就給他(指吳文泰)」,不足採信,又以該供述作為
認定上訴人坦承轉讓安非他命給吳文泰之依據,亦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
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業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敍論
綦詳。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上
訴人於
偵查、第一審初訊時之
自白轉讓安非他命予吳文泰,與吳文泰所為相符之供述
,及
扣案上訴人轉讓吳文泰之安非他命淨重○‧三四公克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轉讓
禁藥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既無具體指摘,或
空言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意思
,或徒以與本案無關之吳文泰另經檢察官起訴販賣安非他命,爭辯無轉讓之行為,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
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吳文泰,於翌(七
)日下午在同處經警查獲轉讓於吳文泰之安非他命淨重○‧三四公克
等情。原判決並
未認定上訴人另有連續持有安非他命
犯行,上訴意旨執此所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顯非依據原判決之記載而為指摘。再者,原判決上開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
命一小包予吳文泰,嗣被警查獲轉讓予吳文泰之安非他命淨重○‧三四公克,已達可
得辨別犯罪之個別性,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觀諸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
係以上訴人所供:「安非他命是自沙發縫隙中拿出來的,我倒一點在吸食器裡,剩下
的就給他(指吳文泰)」,資為指駁上訴人所辯:吳文泰自行取用安非他命,上訴人
並未轉讓云云之依據,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供述不足採信
,顯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符。綜上,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為
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